(2017)内029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菅春梅与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春梅,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阳,骈俊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1016号原告:菅春梅,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新刻章处经营者。被告: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二宽,经理。被告:赵阳,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系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告赵阳妻子。被告:骈俊义,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盛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贞,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盛义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菅春梅与被告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阳、骈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春梅、被告赵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被告骈俊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阳及被告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6年11月24日至付清本金止的利息,利息为2���/月;2.被告骈俊义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阳在经营被告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时,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借期一个月,利息为2%/月。被告到约定的借款期限只给付原告2000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赵阳辩称,欠款事实存在,钱用在被告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中了,原告应该找被告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骈俊义辩称,被告赵阳从原告处借的钱,用于被告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借款应该由被告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先进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骈俊义应承担补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阳原系被告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阳以经营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需资金周转的名义,向原告菅春梅借款100000元,被告骈俊义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9月24日,原告菅春梅与被告赵阳、骈俊义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在借款协议中载明:出借人为菅春梅,借款人为赵阳,担保人为骈俊义,借款人赵阳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菅春梅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5年10月23日一次性偿还。此份借款协议,被告赵阳在借款人项下签字捺印,并加盖了被告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告品骈俊义在担保人项下签字捺印。被告赵阳取得��款后,并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菅春梅归还借款。关于上述借款利息,原告菅春梅认可已收到从出借之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菅春梅与被告赵阳、骈俊义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阳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阳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6年11月24起,按每月2%的利率给付上述1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现原告自认利息已付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此陈述与事实不符的证据,故被告赵阳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被告赵阳因被告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协议中加盖了被告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原告菅春梅要求被告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骈俊义在《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未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故被告骈俊义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阳、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菅春梅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赵阳、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菅春梅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起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骈俊义对以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菅春梅已预交),由被告赵阳、包头市新起点校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骈俊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