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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向福琴与陈昌志、武汉埃里森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福琴,陈昌志,武汉埃里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945号原告:向福琴,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刘宁莉、李祥敏,湖��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昌志,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武汉埃里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桥纸金路北。法定代表人:吴光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菩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负责人:朱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向福琴诉被告陈昌志、武汉埃里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福琴的��托代理人刘宁莉,被告陈昌志,被告武汉埃里森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光红,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513172.47元;2.判令被告陈昌志、武汉埃里森运输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下列要素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17时05分许,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武汉市江夏区107国道郑店街立交桥下路段;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向福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昌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福琴住院治疗121天,医疗费共计292174.07元,其中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陈昌志垫付了131000元;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向福琴的伤残程度为Ⅸ(9)级、Ⅹ(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8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向福琴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武汉埃里森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昌志系被告武汉埃里森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对上诉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15000元,被告陈昌志明确表示同意并愿意向原告向福琴支付该笔费用。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残疾赔偿金;2、误工费;3、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向福琴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职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世纪花园1-14号房屋,该区域属于本地城镇范围。原告向福琴也提交了武汉中博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原告向福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向福琴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向福琴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月收入情况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参照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向福琴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小结中有“严禁自行下地负重行走”等内容的记载及其伤情实际情况,原告向福琴支付900元购买了轮椅并未超出合理的范畴,故原告向福琴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并非医疗费,故对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辩称残疾辅助器具系出院后购买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依法核算。综上,原告向福琴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核算,其损失总额为496453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1453元,由被告陈昌志赔偿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向福琴损失481453元,此款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471453元;二、原告向福琴退还被告陈昌志垫付款131000元;三、由被告陈昌志赔偿原告向福琴15000元;综合以上三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福琴355453元,代原告向福琴退还被告陈昌志垫付款116000元。四、驳回原告向福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6���,减半收取为153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333元,由原告向福琴负担42元(已预交1033元),被告陈昌志负担3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况靖雯向福琴赔偿清单一、赔偿项目(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为292174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元(15元×121天)4、营养费2250元(15元×150天)小计314239元(二)伤残限额5、残疾赔偿金129298元(29386元×20年×22%)6、护理费22650元7、误工费23366元(32677元÷365天×261天)8、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9、交通费15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酌定)小计182214元三、计算方法1、医疗限额内向福琴损失为314239元,扣除被告陈昌志愿意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5000元后为299239元,由中财保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向福琴损失为182214元,由中财保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向福琴的损失为361453元,由中财保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1453元。综上,中财保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共赔偿481453元,陈昌志赔偿150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