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4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庞秀平、张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秀平,张玉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1610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双保,男,汉族,山西洪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头乡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庞秀平,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玉平,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庞秀平、张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双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秀平、张玉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秀平、张玉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截止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包括罚息497.5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约定2015年11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为9‰,2016年11月26日到期,逾期利率上浮50%。截止2017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49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玉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庞秀平、张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庞秀平系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信用等级为优秀,在上述期间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整,月利率为9‰,贷款用途为养羊;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庞秀平发放了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庞秀平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庞秀平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庞秀平还款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平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平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庞秀平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包括罚息497.5元,以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玉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庞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民人民陪审员 亢 琴人民陪审员 景慧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