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524号原告:寇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郑某某,女,汉族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存款65000元;3、依法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4、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在黄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2016年9月12日,原告骑电动车单方肇事受伤,原告朋友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理睬,被告多次发微信给原告父亲,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并且要求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郑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彩礼不予返还,原告及其父母因家务琐事与被告经常吵闹,嫌被告不生小孩,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短,工资比较低,结婚后我们俩出去旅游了三次并且给被告一直看病,因此没有存款,按照当地风俗,原告方给被告方的彩礼不予返还;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1月2日在黄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4日在黄陵县华源酒店进行了婚礼仪式。结婚时,原告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父母被告方50000元的彩礼,原被告双方用其中的20000元的共同购置了美玲牌冰箱一台,山羊牌滚筒洗衣机一台,乐事40寸彩电一台,欧式沙发茶几一套、联想电脑一台、吊椅一套(价值800元)席梦思床一张。双方父母分别给付原被告压箱子钱17600元,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结伴出去旅游了三次,被告经常求医看病。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在婚姻存续期间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家庭和谐,但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分割共同存款6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65000元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和家庭支出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共同存款,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结婚时用20000元彩礼购置了财产,对购置的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剩余彩礼30000元的给付,原告无证据证明给其生活造成困难,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的离婚;二、美玲牌冰箱一台,山羊牌滚筒洗衣机一台,乐事40寸彩电一台,欧式沙发茶几一套、联想电脑一台、吊椅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所有;三、各自衣物自带;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东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