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1795高红金与周金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红金,周金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红金,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金侠,女,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红金因与被上诉人周金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红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黄艳,被上诉人周金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红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周金侠购车款项的来源,周金侠所支付款项均系上诉人所给付,周金侠仅是款项的经手人;2、周金侠购车后却对原车主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仅凭打款记录认定车辆所有人为周金侠,存在不当;3、上诉人持有涉案买卖合同及中介卢春铼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买车人系上诉人而非周金侠;4、上述理由已说明周金侠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故申请对周金侠进行测谎鉴定。周金侠辩称,1、高红金认可涉案购车款120000元均系被上诉人支付,仅辩称购车款是高红金所提供,用被上诉人的账户进行支付购买涉案车辆,但高红金并未提供相关依据;2、涉案车辆从最初交付定金,到三次支付购车款及最后支付的1000元中介费,均系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中介人卢春铼,涉案车辆也是由卢春铼交付予被上诉人的,故高红金以被上诉人不知悉原车主,推定涉案车辆不是被上诉人购买的理由不成立;3、因一审期间高红金对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及收条相关细节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之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4、高红金要求对被上诉人进行测谎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其购买,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同时,测谎结论亦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不同意测谎鉴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高红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金侠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周金侠负担。诉讼过程中,高红金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周金侠赔偿损失28666元(计算依据:每月租金21500元,从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2016年9月8日,共计40天);2、诉讼费由周金侠负担。周金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红金返还SY215C型挖掘机一台;2、赔偿损失34000元(计算依据:每月租金21500元,从2016年9月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共计40天);3、高红金承担反诉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高红金与周金侠共赴山东省临沂市从中间人卢春铼处购买机型为SY215C、机号为08SY21312370的挖掘机一台。当日,周金侠于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取款2000元,卢春铼出具收到定金2000元的收条一张。周金侠分别于2016年2月3日用无卡存款方式向中间人卢春铼账户存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2月5日分别向卢春铼账户转账55000元、13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挖掘机于2016年春节(2月8日)前送至睢宁县。同年2月18日,周金侠使用无卡存款方式向卢春铼的账户存款1000元。另查明,涉案挖掘机在睢宁县双沟镇高铁工程工地施工,每月租金为21500元。因双方对涉案挖掘机权属发生争议,周金侠于2016年7月29日将该挖掘机拖走,2016年9月8日,高红金又将该挖掘机取回,并占有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挖掘机归谁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红金主张其向他人借款120000元并通过周金侠的账户向中间人卢春铼支付购车款118000元,并向法庭提供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旧车交易合同、购车款收据、电话录音。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挖掘机购买于2016年1月22日,而转账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转款数额为50000元,对于其余70000元,高红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虽然向法庭提供车主出具的载明日期为2016年2月6日的购车款收据,但庭审中亦认可购车款收据、旧车交易合同均系2016年7月29日补签,且通过庭审调查,能够认定购车事宜均是与中间人卢春铼协商,故一审法认为,高红金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依法不予支持。周金侠主张定金、购车款及中介费均由其支付,并向法庭提供取款凭证、无卡存款回单、转账凭证。一审法院认为,高红金虽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并提供定金收条,但周金侠提供当日当地的取款凭证,且与定金数额一致,结合周金侠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定金、购车款及中介费均系周金侠支付,故对其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认定涉案挖掘机的购车款实际由周金侠支付,故涉案挖掘机应属周金侠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周金侠请求依法判令高红金返还涉案挖掘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周金侠主张损失数额计算有误,应为28666.7元(按照租金21500元/月,从2016年9月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综上,遂判决:一、驳回高红金的诉讼请求;二、高红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金侠挖掘机(机型SY215C,机号08SY21312370)一台,并赔偿损失28666.7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周金侠向中间人卢春铼支付购车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涉案车辆的归属存有争议。高红金上诉主张,涉案挖掘机应为其所有,购车款项均系其所给付,且其持有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及中介卢春铼出具的收条,而一审未予审查资金来源,在周金侠不清楚原车主的情况下,仅凭转账记录遂认定车辆所有人为周金侠,存在不当。针对高红金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高红金虽主张涉案款项均系其所给付,周金侠仅为经手人,但其仅提供了案外人许浩与周金侠之间的50000元转账记录,对于余款的给付,高红金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周金侠亦不予认可。其次,高红金虽持有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及卢春铼出具的收条,但涉案车辆合同系发生争议后补签,涉案款项系其支付的依据不足;同时,关于定金的支付,周金侠亦已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鉴于纠纷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共同前往购买涉案车辆等事实而言,高红金虽持有卢春铼出具的收条,亦不足以认定定金系高红金所支付。最后,基于车辆系特殊动产的特性,对于涉案交易而言,原车主并非必要参与主体,可以委托、行纪等多种方式实现出售目的,故周金侠不清楚原车主的情况,并不违反常理。综上所述,高红金未能举证证明,周金侠仅为经手人的相关事实,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基于涉案定金、购车款及中介费系周金侠所支付的相关证据链,认定涉案挖掘机应为周金侠所有,并无不当。综上,高红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上诉人高红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黄传宝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淑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