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辉,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个体户,住潢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8月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被告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22时05分,被告人杨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助力摩托车,沿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三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域丰园大酒店附近时,被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杨辉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检测出被告人杨辉体内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09.5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杨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22时05分,被告人杨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沿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三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域丰园大酒店附近时,被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杨辉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检测出被告人杨辉体内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09.5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辉呼气照片及呼气测试结果单、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杨辉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助力摩托车照片、被告人杨辉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说明、查获经过、现场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杨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辉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志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