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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执6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曹榆与王海兵、王家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榆,王海兵,王家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6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榆,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王海兵,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执行人:王家义,男,195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曹榆与被执行人王海兵、王家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民事权利的当事人,有权行使处分权撤销执行申请。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602执69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