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明清与吴杰、郑玲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清,吴杰,郑玲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326号原告:林明清,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辉,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安,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玲玲,女,1986年8月6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林明清与被告吴杰、郑玲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郑玲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杰、郑玲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至2016年12月17日止,之后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吴杰、郑玲玲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杰与林明清系同学,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结算并签订《协议书》确认:其中因吴杰欠林明清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在12个月内分期还清本金和利息,利息为百分之一;吴杰无法分期还款,月利息将上浮至百分之二。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林明清多次催讨,吴杰至今未付分文。郑玲玲与吴杰因夫妻关系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林明清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吴杰、郑玲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林明清与吴杰订立一份协议书,约定林明清与吴杰共同购买挂车,因吴杰无法偿还万载县泰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欠款,吴杰将两辆挂车的股份转让给林明清,运输公司的欠款由林明清偿还。并在协议中注明吴杰欠林明清9万元,在十二个月内分期还清本金和利息,利息为百分之一;吴杰无法分期还款,月利息将上浮至百分之二。协议签订后,吴杰未能按约定还款,林明清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吴杰与郑玲玲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林明清与吴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满,吴杰未能按约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吴杰能分期还款,按月利率1%计息,无法分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相关规定,现吴杰未能分期还款,林明清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可予支持。郑玲玲与吴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郑玲玲与吴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应认定为吴杰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郑玲玲与吴杰的夫妻共同债务,郑玲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林明清要求吴杰与郑玲玲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吴杰与郑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杰、郑玲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林明清欠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吴杰、郑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林帮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