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明钗、麻育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明钗,麻育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明钗,女,193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潜玉林,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麻育爱,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雨恒,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明钗、麻育爱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田明钗上诉请求:1、撤销(2017)浙112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田明钗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麻育爱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原祖遗房屋同属一四合院且南北相邻,后因旧房拆改建,该四合院相关屋主就拆改建相关事项协商并分别于2015年5月7日、8月17日签订协议书。田明钗的儿子徐金林按审批规定及相邻各方约定进行建房。但在地基平整过程中,麻育爱向建设部门举报徐金林户违建,建设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前来现场查看后认为徐金林的建设符合审批要求,故不作任何处理。2016年8月10日,麻育爱又以徐金林建房侵占其地基为由而阻止施工,徐金林报警,但警察到达现场时,麻育爱离开现场,因此派出所干警认为此事不属于公安处置范围且无法继续处置而离开。麻育爱又来施工现场阻止,田明钗上前规劝麻育爱离开,麻育爱不同意。故田明钗想将麻育爱拉离施工现场,但麻育爱用手推、用脚踹田明钗。在此过程中,田明钗为防止自己倒地而本能去抓麻育爱的手脚,最终还是被推倒在地。这一过程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田明钗已82岁,不可能将麻育爱拖行一定距离。一审法院未对证据全面审查,片面采信证据,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确认责任不公平。田明钗的儿子徐金林建房行为经过合法审批,且按照协议进行,未侵害麻育爱的相邻权,且在实际中还多退出12公分,并未侵占麻育爱的地基。麻育爱阻挠徐金林施工不具合法性,是对徐金林建房权的侵害。田明钗为儿子建房的顺利进行,在通过报警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对麻育爱进行规劝是行使合法权利,麻育爱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田明钗承担70%的责任显然不公平,有悖于当前社会价值取向。针对田明钗的上诉,麻育爱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建房、施工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一审的证据材料,上诉人田明钗的上诉理由与视频存在严重的出入,不符合一审认定的事实。事发整个过程中,一直都是田明钗对麻育爱侵权,且麻育爱也承担了30%的责任。麻育爱上诉请求:撤销(2017)浙112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一审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6年8月10日,麻育爱坐在自己房屋墙角边,田明钗不分青红皂白,上来就拉住麻育爱的脚往外拖,致头背部着地而受伤,田明钗自己也倒地。此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东方派出所笔录和事发时视频证实,造成两人身体伤害的原因在于田明钗,而一审法院认定麻育爱也有过错,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田明钗负全部责任。针对麻育爱的上诉,田明钗辩称,麻育爱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田明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6319.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麻育爱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田明钗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9041元;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被告麻育爱因与原告儿子徐金林就建房发生纠纷,背靠墙坐在地上阻挠建房。原告见状,上前要拉被告起来,被告不起来,原告就用手拉住被告右脚,致使被告倒地,被告倒地后被原告拖行了一小段距离,被告用左脚踢开原告的手,原告又从背后抱住被告,双方倒地并发生扭扯,后被告挣脱原告拉扯,靠墙坐起,原告倒地不起,当天两人都被送到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至2016年9月7日出院,被告住院至2016年8月17日出院。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432.60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15912.60元。被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4183.59元,共计8061.0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本案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采用的是拉被告脚拖行被告、从背后抱被告等方式,超过了正常规劝、扶人的范围,不但致使自己倒地,也导致被告背部着地被拖行、被告倒地等后果,原告对本次事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坐在地上阻挠原告儿子施工,是事件发生的起因,且事件中被告有脚踢原告手、与原告扭扯等行为,被告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承担本案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双方均在本村的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应认定没有产生交通费,对双方当事人要求对方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均不支持。原告2016年10月6日、同年10月17日的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印证,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麻育爱赔偿原告田明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4773.78元。二、反诉被告田明钗赔偿反诉原告麻育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5642.76元。三、第一、二项相抵后,由反诉被告田明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反诉原告麻育爱损失868.98元。四、驳回原告田明钗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麻育爱的其它反诉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田明钗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及房屋建好后的照片各一组,待证麻育爱无理阻扰建房的事实,其主张未阻扰不能成立。经麻育爱质证,其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田明钗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反映事发时的现场状况,予以认定。上诉人田明钗提供的房屋建好后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发时现场的视频、照片及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调查后形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证实双方冲突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审据此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产生纠纷应采用合法方式解决,不能以存在纠纷为由主动去侵害他人身体。本案中麻育爱虽在田明钗儿子徐金林进行合法建房时背靠墙坐在地上进行阻挠,经规劝后仍然进行阻扰,但不能因此遭受身体伤害。田明钗在此情形下主动拉麻育爱脚并拖行麻育爱、并从背后抱拉麻育爱。田明钗的行为是导致双方扭扯受伤的主要原因,田明钗应对双方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麻育爱在被田明钗拖行时曾有用脚踢田明钗手等行为,结合本起事件的起因及双方的受伤情况。原审酌情确定由田明钗、麻育爱对双方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分别负70%和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综上,田明钗、麻育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田明钗负担400元,由上诉人麻育爱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李 洋审 判 员 金红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