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军与薛永洪、刘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薛永洪,刘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357号原告:徐军,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薛永洪,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刘玉芬,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宏达,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军诉被告薛永洪、刘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被告刘玉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宏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薛永洪、刘玉芬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薛永洪与刘玉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永洪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1月26日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如不按期偿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但被告薛永洪至今未能偿还。被告薛永洪未答辩。被告刘玉芬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并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如果原告主张的债权属实,应当属于被告薛永洪的个人债务。两被告在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被告薛永洪于2003年左右因经济原因被兴化市农商行辞退,两被告便分居各自生活至今;2012年3月,两被告为了领取离婚证才补办了结婚证,后因被告薛永洪的原因,导致未能及时领取离婚证,2013年3月被告刘玉芬将户口迁出,直到2015年8月,通过被告薛永洪的父母找到薛永洪才办理了离婚手续,期间两被告都是各自单独生活,无任何联系;被告刘玉芬与原告至今都互不熟悉,对被告薛永洪借款情况及用款情况一无所知,从借条落款日期的时间至今,两被告无任何联系,所以该债务并非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属于被告薛永洪个人债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玉芬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质证,并在卷佐证,被告薛永洪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5年1月26日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薛永洪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玉芬质证认为,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两被告自2003年开始便没有联系,对被告薛永洪的签名无法确认,且原告应当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原告要求证人文某出庭,证人文某陈述借款交付的事实。本院认证,借款协议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与证人文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刘玉芬无法确认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构成对债权债务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故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刘玉芬提供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同居日期是1989年2月18日,为办理离婚登记于2012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领取离婚证;提供被告刘玉芬的户口登记薄一份,证明被告刘玉芬于2013年3月12日将户籍从兴化市李中镇许季村八组359号(系被告薛永洪户籍地)迁到兴化市李中镇舜生集镇1334号,两人一直分居;提供兴化市李中镇许季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村委会班子成员集体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兴化市李中镇草王居委会盖章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李中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玉芬于2013年3月12日将户口迁出兴化市李中镇许季村,在户口迁出前一年已经与薛永洪分居,居住在李中镇舜生北路21号,至今单独生活。原告质证认为,对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离婚证、被告刘玉芬的户口登记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兴化市李中镇许季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村委会班子成员集体签名的情况说明、兴化市李中镇草王居委会盖章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李中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无法确定公章的真实性。被告刘玉芬申请证人金某、顾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分别陈述,自2001年开始两被告分居一直至今,孩子与刘玉芬一起生��。本院认证,从被告刘玉芬以及两名证人的陈述、兴化市李中镇许季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兴化市李中镇草王居委会盖章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李中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两被告于1989年共同生活,2012年3月26日补办结婚证,2015年8月31日领取离婚证,2013年3月12日被告刘玉芬将户籍从被告薛永洪户籍所在地迁到兴化市李中镇舜生集镇1334号,在此之前开始分居至今;在本案债务发生时,两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刘玉芬对被告薛永洪所借债务并不知情,被告薛永洪也不可能将此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永洪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应当依约还款。在本案债务发生时,两被告已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刘玉芬对被告薛永洪所借债务并不知情,被告薛永洪也不可能��此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薛永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薛永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永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35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56元,由被告薛永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薛永洪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5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沈桂贤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