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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萌初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萌初,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萌初,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和(李萌初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芳,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萌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门头沟房屋征收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8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萌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即第一批优先在16至18层中选房。经本院确认,李萌初表示对于一审中要求门头沟房屋征收中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放弃。事实和理由: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就应当按照协议履行。2、龙泉镇镇政府出具的说明是不真实的。门头沟房屋征收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李萌初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单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萌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门头沟房屋征收中心履行编号××7号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要求门头沟房屋征收中心支付违约金,由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止,共计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5日,李玉和与吴秀珍、李玉明、李育生、李玉江、李玉山、李宏云、李宏霞、李宏玲签订协议书:1、北边后院祖籍老宅归吴秀珍、儿子:李玉明、李育生、李玉江、李玉山、女儿:李宏云、李宏霞、李宏玲所有,财产平均分配。2、南边前院是李玉和新建,归李玉和所有。以上内容产权人共同签字生效。落款处上述人员均签字确认。2012年9月9日,无证房申请确认表载明:房屋坐落××7号,被拆迁人李萌初,房屋权属性质私房,共居人本人。无证房面积:30.46平方米,申请面积:30.46平方米。2012年9月10日,李玉和书写协议书:李萌初是李玉和之子,二人是父子关系。北京市××7号,是单独院落,李玉和是此院落及房屋唯一产权人。协议如下:1、李玉和自愿将其拥有的×号单独院落内的一间30.46平米房屋交给李萌初使用,李萌初并拥有产权。李玉和自愿放弃产权。李玉和签字日开始生效。2012年9月16日,甲方(拆迁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与乙方(被拆迁人)李萌初(身份证号:×××)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7),约定:一、被拆迁房屋、人口情况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地址)×号院2号,有房屋1间,建筑面积30.46平方米。以乙方提供的产权证明为准。乙方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为:户主梁淑平,之子李萌初。二、被拆迁房屋补偿方式为房屋置换或房屋货币补偿。五、搬迁、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及附属物交甲方拆除。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完成搬迁、经甲方确认、双方签署《拆除房屋交接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并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82406元,大写捌万贰仟肆佰零陆元整,存入以乙方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乙方。双方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按延期天数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最后手写注明:“第一批优先选房,16层至18层。如没有,依次向下顺延”。落款处由李萌初签字,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盖章。门头沟征收中心对手写部分内容认可。征收协议审核明细表载明: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协议号××7,被征收人李萌初,被征收房屋地址:×号院2号。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及安置方案:应安置面积60.51平方米,安置地点小白楼,一套三居,实际安置面积80平方米,超出安置面积19.49平方米,超出安置面积应缴款87705元,补偿总额82406元。2014年12月11日,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已受理申请人以下事项的信访请求。信访人:李玉和同志,申请人信访请求事由:我是小白楼地块的回迁户,李玉和、李萌初都签了拆迁协议,加了补充协议。内容是:我第一批挑房,在16层至18层之间选房。本机关经过办理查明:此市民所反映的问题,建议市民联系相关选房安置大厅咨询此事。电话:6986****。本机关认为,此市民所反映的问题,建议市民联系相关选房安置大厅咨询此事。电话:6986****。申请人如对以上信访办理意见不服,可依照《北京市信访条例》第47条、第48条规定,在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申请信访复查。2015年2月5日,李玉和向市长信箱写信,2015年2月5日市信访办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和北京市信访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内容,依据投诉内容及责任归属,转交门头沟区信访办办理。2015年2月6日,门头沟区信访办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和北京市信访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内容,依据投诉内容及责任归属,转交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中心办理。2015年3月26日,门头沟房屋征收中心信访答复意见书京门征信字[2015年]4号:己于2015年03月26日受理信访人李玉和于2015年02月05日以网上投诉形式提出的信访请求。信访请求:我是小白楼地块的回迁户,李玉和、李萌初都签了拆迁协议,加了补充协议。内容是:我第一批挑房,在16层至18层之间选房。本机关经过调查,查明:李玉和:关于您所反映的安置问题,由于小白楼项目安置房分房工作现在未启动,待该项目启动后,再办理相关的选房、入住手续。本机关认为:关于您所反映的安置问题,由于小白楼项目安置房分房工作现在未启动,待该项目启动后,再办理相关的选房、入住手续。信访人如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可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本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机关名称)申请复查。另:本答复意见书一式两份,信访人、办理机关各持一份。2015年7月13日,门头沟房屋征收中心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京门征信字[2015年]26号:门头沟房屋征收中心已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李玉和于2015年5月21日以网上投诉形式提出的信访请求。本机关经过调查,查明:关于您所反映的安置问题,由于小白楼项目安置房分房工作现在未启动,待该项目启动后,再办理相关的选房、入住手续。另查:2012年2月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的通知载明:组建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撤销原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2017年6月28日,北京市门头沟龙泉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位于××7号李玉和李萌初两户,系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于2012年签约征收,安置地点为新桥花园。我镇安置部门,按照征收协议签署的时间,于2015年5月21日通知其于2015年5月26日前来我镇选取安置房屋,由于其听说将其安排到最后一批选房,以其和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署的协议约定为第一批选房为由,拒不前来选取房屋。位于门头沟区新桥花园6号院7号院所有的安置房屋已于2016年7月入住手续陆续办理完毕。目前除了预留给李玉和李萌初的剩余房屋外,已经没有其他可供的选取房源。李萌初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9月6日,李萌初诉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李萌初提交2016年6月1日小白楼选房入住住户的照片,证明小白楼选房及入住情况;门头沟房屋征收中心对此照片证明目的不认可。庭审中,李萌初主张因征收协议中约定第一批优先选房,而且是在16到18层选房,现门头沟房屋征收中心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按协议支付每天100元的违约金;门头沟房屋征收中心主张安置房屋的是龙泉镇政府,且选房是按照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择;2012年5月底选房时,李萌初听到最后一批就没有去,2016年6月已经办理入住。现选房已完成。小白楼剩余房源明细载明尚有八套房屋,三居室一套,两居室五套,一居室一套可供李萌初选择。李萌初主张第一批选房和最后一批选房面积不一样。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关于组建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的通知、协议书、无房申请确认表、征收协议审核明细表、情况说明、2016年10月1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庭前质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李萌初与门头沟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第一期优先选房,16层至18层。如没有,依次向下顺延。现安置地点小白楼已实际进行选房并安排入住,李萌初要求继续履行,已在事实上不能实现。故对于李萌初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文义解释,协议约定“双方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按延期天数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系在本合同第五条搬迁、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项下的约定,而非针对“第一批优先选房”的约定,故李萌初要求门头沟征收中心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萌初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李萌初与门头沟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虽约定李萌初可第一期优先选房,16层至18层。如没有,依次向下顺延。但根据安置单位出具的证明,安置地点小白楼目前已不存在16层至18层安置房屋可供选择,故李萌初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在事实上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萌初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萌初在二审中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就本案争议的安置问题,双方应友好协商,妥善解决。综上所述,李萌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萌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叶康喜书 记 员  杨梓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