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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4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好好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好好多贸易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4975号原告:佛山市好好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丰岗工业区一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5035335R。法定代表人:林万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鑫。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组织机构代码:19232507-9。法定代表人:李彬兰。原告佛山市好好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514727.19元,并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依法核准注册,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五金家电、日用百货的企业。自2014年1月份开始,原告成为被告的区域供货商,被告为其区域商场从原告处采购商品,但被告并未结清全部货款。为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号码为32899722,金额为514727.19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用于“非本银行票据”而导致退票。为此,被告在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承诺书》,称由于公司重组导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并承诺会在2016年8月26日前以转账形式支付完毕。截止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完毕该货款,被告行为也已经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影响。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10200007的《商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可自动延长至新合同生效或双方办理完毕清场手续为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奶粉、冲调等产品,原告将商品送货至其指定的门店,货品送至被告后,30天结算货款。为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号码为32899722,金额为514727.19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原告在办理支票银行入账时,因“账户余额不足”而导致退票。为此,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8月26日前以转账形式将前述支票退票金额514727.19元向原告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该货款。以上事实,有《商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支票、退票理由书、承诺书、庭审笔录等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及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已交货的情况下,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承诺书要求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4727.19元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好好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4727.19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