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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磁县益良烟花爆竹门市与磁县建国烟花鞭炮门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磁县益良烟花爆竹门市,磁县建国烟花鞭炮门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631号原告:磁县益良烟花爆竹门市,住所地:磁县。经营者:李益良,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建国烟花鞭炮门市,住所地:磁县。经营者:白建国,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付学,磁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磁县益良烟花爆竹门市(以下简称益良爆竹门市)与被告磁县建国烟花鞭炮门市(以下简称建国鞭炮门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良爆竹门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被告建国鞭炮门市的经营者白建国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付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良爆竹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烟花爆竹款15387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6月份至今,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烟花爆竹,截至2017年2月3日,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烟花爆竹款1538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诉诸本院判如前请。被告建国鞭炮门市辩称,原告提供的烟花爆竹货物欠款手续中,其中有5张收货单据上计款31740元没有答辩人的签名,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烟花爆竹因质量问题不能销售的货物价值为4110元,应予扣除。答辩人在处理原告事务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3830.21元,应由原告分担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个体工商户。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烟花爆竹,双方累计形成的货物欠款金额为21000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60000元,剩余欠款150005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8日计款3866元送货单上,未有被告方人员的签收证明,被告也否认收到货物。被告辩称的其他收货单据上因没有其签名故未形成欠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对其辩称的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是因处理原告的事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也未就其所称存在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确系原告向其供应向本院充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7年4月7日。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双方签署的送货单、欠款手续及庭审笔录为据,双方当事人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8日计款3866元送货单上,未有被告方人员的签收证明,被告也否认收到货物,原告对该笔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对原告供应货物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称的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车损是因处理原告事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也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磁县建国烟花鞭炮门市的经营者白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磁县益良烟花爆竹门市的经营者李益良烟花爆竹欠款1500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磁县益良烟花爆竹门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8元,均由被告磁县建国烟花鞭炮门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