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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30民初4043号原告:陈某,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周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州办事处兴隆佳苑17号楼1单元602。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我的运输费、误工费、护理费、代缴罚款、代付铲车及吊车费等损失合计1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通过配货站介绍,被告雇佣我和我妹夫(隋成权)车辆运输苗木,我与被告通过电话协商由被告给付我每车4700元运费,运输起点为奈曼旗巴音塔拉镇,终点为张家口。我与隋成权将苗木运输至张家口后,货主孙民指定的验收人张伟称运输的苗木不合格而拒收货物。经被告同意我与隋成权拉载苗木返回敖汉,返程中我与孙民曾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协商运费事宜,后我与隋成权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费等各项损失费,被告拒绝给付,故提起该诉。周某辩称:2017年5月,我受货主孙民委托为其联络货站运输其自敖汉苗圃购买的220棵银中杨树苗,货站联系、指派陈某负责运输。运输起点为奈曼旗巴音塔拉镇,终点为张家口怀来,每车运费4700元,我联络货站时讲明运输费用货到后由货主付款,我只是联络人,原告应向货主主张运输费,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日期为217年5月18日拒收凭证一枚,载明:“苗木品种不合格,接货人拒收,接货人:张伟,2017年5月18日”,原告用以证明收货人孙民的指定接货人拒收运输的苗木。2.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收据三枚,一枚载明“今收到铲车挖坑子培土费捌佰圆整¥800.00元,收款人:隋云伟,2017年5月20日,(138XXXX****)”;一枚载明:“今收到看护树苗款壹仟元整,收款人:隋明龙,2017年5月20日,183XXXX****.”;一枚载明:“今收到吊车卸树苗子卸车费壹仟元整¥1000.00元,收款人:李志刚,2017年5月20日,151XXXX****.”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孙民拒收货物后为维护苗木的支出。3.(2017)赤敖证字第63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及隋成权申请敖汉旗公正处对二人所驾驶的津AX5063、津CB286挂和津AQ5615、津BK776挂车辆拉载的苗木进行卸载及假植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4、编号为10440776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枚,发票项目为公证费,购买方载明隋成权、陈某,发票金额为400元,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证的支持。5、原告自书费用清单一枚,载明合计金额为16000元,用以证明原告经计算被告应给付的费用金额。被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6.原告与孙民通话的录音光盘一枚及通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电话方式与孙民联系运费事宜,原告费用应由货主孙民负担。对被告申请调取的录音原告认可录音中通话人为陈某,并认可陈某曾与孙民通过电话协商运输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证据3、4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证据5系自书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6(录音光盘)经庭审播放质证,录音内容客观真实完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7年5月17日,原告及案外人隋成权经货站介绍,自内蒙古××旗为孙民运送苗木至河北省张家口怀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次货运的运费为单程每车4700元。后因收货人未收货,本案原告及隋成权将苗木运回敖汉旗长胜镇;返程过程中,原告与孙民通过电话方式协商运费事宜,通话的录音中,涉及去程运费和返程运费由孙民负担问题,原告对孙民说法亦表示认可。2017年5月23日,依本案原告及隋成权申请,敖汉旗公证处作出(2017)赤敖证字第639号公证书,对二申请人的运输、卸载及假植行为进行见证。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支付涉案运费等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运输人所提供运输服务,现向被告主张运输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本次运输费用的付款义务方,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对此款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运输费、误工费、护理费、代缴罚款、代付铲车及吊车费等损失合计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唐洪文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贾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