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5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涛与被告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2330号原告于涛,男,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余波,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原告于涛与被告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波偿还借款本金381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本��诉讼费由余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余波向本人借款381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余波未按约定还款,本人多次催要,余波一直拖欠不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于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项证据:1、2017年3月10日的《借条》。2、银行转账记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据1、2证明2017年3月10日余波向其借款38100元,其通过银行转账给余波38100元。被告余波未答辩。本院对于涛提交的2项证据认证如下:于涛提交的2项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且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涛与余波系朋友。2017年3月10日,余波以资金周转需要向于涛借款38100元,签写《借条》交于涛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于涛人民币38100(大写叁万捌仟壹佰元整)。于2017年3月16日之前还清,月利息为3%。若到期未还,则自愿承担借款到期未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不含正常借款利息),并计复利,直到还清本金、利息、违约金为止。┄┄”同日,于涛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8100元交予余波。后余波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于涛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余波向于涛借款38100元,签写《借条》交于涛收执,于涛将38100元以银行转��方式交付余波,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属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在卷证据证明于涛出借给余波38100元,而余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未归还于涛该款及向于涛支付利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余波应归还于涛38100元。关于余波向于涛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余波未按照其在《借条》中的约定归还于涛出借给其的款项及向于涛支付利息,现于涛要求余波按照年利率24%向其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余波应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于涛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余波未按约归还于涛借款及向于涛支付借款利息,导致于涛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相关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余波负担。余波下落不明,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涛381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诉讼保全费40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4元,由被告余波负担(此款由被告余波随38100元一并给付原告于涛,以冲抵原告于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和诉讼保全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