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6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庄铭发与胡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铭发,胡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6508号原告:庄铭发,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胡闽清,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庄铭发与被告胡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铭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闽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铭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胡闽清立即返还庄铭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日,胡闽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庄铭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庄铭发收执。后经催讨,胡闽清未能还款。胡闽清未作答辩。庄铭发向本院提供胡闽清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胡闽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举证、质证,且未针对庄铭发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庄铭发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可对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可证实胡闽清向庄铭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庄铭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庄铭发自认胡闽清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日,应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日,胡闽清向庄铭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庄铭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后胡闽清自2013年1月1日起未能再还款付息,庄铭发遂于2017年7月6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庄铭发与胡闽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闽清拖欠庄铭发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庄铭发主张胡闽清应支付诉争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胡闽清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胡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庄铭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胡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玉娇速 录 员 许萍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