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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5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昌伟、殷海峰等与何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伟,殷海峰,何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799号原告:李昌伟,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殷海峰,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钦颖川,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奔,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国平,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李昌伟、殷海峰诉被告何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伟、殷海峰的委托代理人钦颖川、王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伟、殷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判令承担律师费3000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今后违约金直至本金还清时止),合计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同时约定如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则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开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何国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单及领款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去的律师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往来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证明原告为本案花去的律师费用,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笔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由被告承担并不合理,故对原告以该组证据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单一份,注明借款金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9日。同时该借条中注明“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出借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单同时注明“如有违约,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两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将上述10000元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领款单一份。借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昌伟、殷海峰与被告何国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国平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尽管对违约金约定为“如有违约,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本院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对逾期利息(违约金)依法调整至以月息2分自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进行计算,经核算,逾期利息为620元(自2017年5月20日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另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尽管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中约定“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出借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已依照法律规定,以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再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平归还原告李昌伟、殷海峰借款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620元(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合计人民币10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8月23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的未付部分,依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昌伟、殷海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何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雨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