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4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潘灿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灿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灿喜,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绥县。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灿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灿喜及其辩护人梁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潘灿喜手持一根实心塑料棍和潘某1(另案处理)手持一根扁担在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六么屯自家供销店门前殴打同村的梁某1,致梁某1头部受伤。经扶绥县法医鉴定,梁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2日,潘灿喜赔偿被害人梁某1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潘灿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灿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灿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潘灿喜的辩护人梁玉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其提出本案中被害人也存在过错且潘灿喜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发生前,被害人梁某1因骚扰王某而与潘某1及被告人潘灿喜产生矛盾。2016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害人梁某1与被告人潘某1在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六么屯潘灿喜供销店门前发生争吵,潘某1(已判决)手持一根扁担和被告人潘灿喜手持一根实心塑料棍当场殴打了梁某1,致梁某1头部被打伤。事发后,潘灿喜打电话给滕广村村支书潘某2报告了其与潘某1共同殴打梁某1致伤的情况,潘某2随即打电话报警。潘灿喜与潘某1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经法医鉴定,梁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2日,潘灿喜赔偿了被害人梁某1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王某与潘灿喜是夫妻关系,与潘某1是母子关系。梁某1与潘某1及被告人潘灿喜是同村关系。潘灿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潘某1殴打梁某1致伤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出并经质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立案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报案人为潘某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灿喜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扶绥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证实梁某1被打伤后于2016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23日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肝囊肿;双侧上颌窦炎。4、扶绥县公安局龙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12月12日22时,龙头乡滕广村六良屯潘灿喜代销店门前发生打架,梁某1被打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口头传唤潘某1、潘灿喜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5、扶绥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相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工具扁担。6、扶绥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6年12月12日22时,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潘灿喜供销门前,被告人潘某1、潘灿喜将梁某1打伤,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经检查,发现1条用于打架的扁担。7、收条及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实梁某1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4446.81元;2016年12月12日,潘灿喜支付医药费3000元。8、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梁某1被潘灿喜、潘某1二人打伤的事实。9、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梁某1被人殴打致伤,其中潘灿喜得承认他用实心塑料棍殴打梁某1的事实。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潘灿喜持棍扬言要打死梁某1的事实。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以来,梁某1曾不断骚扰王某的事实。12、证人潘某3的证言,证实潘某3否认参与殴打梁某1,证实到达现场时已经发生打架,经了解,潘某1用一根木制扁担殴打梁某1,潘灿喜用一根棍子殴打梁某1。13、证人潘某4的证言,证实到达现场时已经发生打架,经了解,潘某1用一根木制扁担殴打梁某1,潘灿喜用一根棍子殴打梁某1。14、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2日晚上,梁某1在本村潘灿喜代销店门前被潘灿喜、潘某1等人殴打的事实。15、被告人潘灿喜的供述,证实潘灿喜和潘某1一起将梁某1打伤并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16、共同作案人潘某1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潘某1、潘灿喜二人持棍将被害人梁某1打伤的事实。17、梁某1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梁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1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梁某1及被告人潘某1、潘灿喜。19、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证实当时案发地点在潘灿喜代销店门前。20、检查笔录,证实对广西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六良屯潘灿喜供销店门前空地及潘灿喜、潘某1等人的随身携带物进行检查,发现一根用于殴打他人的扁担并扣押的事实。21、扶绥县公安局讯问潘灿喜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证实扶绥县公安局对潘灿喜进行讯问程序合法,其中供述与笔录所写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且潘灿喜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灿喜及共同作案人潘某1的供述及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前,梁某1因骚扰王某而与潘某1及被告人潘灿喜产生矛盾。2016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害人梁某1与潘某1在扶绥县龙头乡滕广村六么屯潘灿喜供销店门前发生争吵,后才引发本案的发生。事发后,潘灿喜打电话给滕广村村支书潘某2报告了其与潘某1共同殴打梁某1致伤的情况,潘某2随即打电话报警。潘灿喜与潘某1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故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且潘灿喜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灿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潘灿喜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潘灿喜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潘灿喜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与潘某1共同殴打梁某1致伤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1受伤住院后,潘灿喜积极赔偿梁某1的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害人梁某1在引发本案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潘灿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灿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高军人民陪审员  覃 凯人民陪审员  梁建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