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洪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洪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51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洪生,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洪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津0106刑初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洪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案获犯罪工具钥匙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安洪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洪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洪生撤回上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刑初1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璇书 记 员  李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