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5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中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中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235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敏,系五棵树支行行长。被告:张中良,男,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中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李平于2012年11月28日在五棵树支行以联保方式贷款共计47000元,现剩余贷款7000未还。贷款时被告为李平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合同利率为11.685‰,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到期后李平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张中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中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平于2012年11月28日在原告的下属单位五棵树支行与被告以联保方与原告签订一份《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7000元,利率为11.685‰,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同时约定被告对李平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后李平偿还部分贷款,剩余贷款7000元李平未按期限偿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偿还贷款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与李平和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行为是三方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贷款到期后李平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的剩余贷款7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中良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良偿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利率按11.685‰计算,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张中良履行完上述偿还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平追偿其代为偿还的贷款7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中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