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姜某、赵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赵某,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批准逮捕。辩护人赵善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批准逮捕。辩护人张彬,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万祖军,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赵某、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赵善田、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彬、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万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姜某利用在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在其车牌号为鲁H×××××奇瑞小型轿车内,向周边手机用户非法发送关于短信广告群发等内容的短信。经电子证物检查,被告人姜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共计26613条。2、2017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为提高其保险公司业务量,伙同被告人徐某利用被告人姜某提供的伪基站设备,非法发送关于平安保险等内容的短信。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赵某、徐某在开车发送短信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一宗。经电子证物检查,被告人赵某伙同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共计34903条。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关于伪基站对公众移动通信用户影响的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赵某、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能够如实供���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罪名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破坏的是正在使用的电信设施,且造成用户通信中断并达到追究犯罪的标准。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在案件中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短信内容都是合法公司正规业务,被告人没有拿到任何业务提成,应系从犯,作案工具不是被告人赵某提供,也不是该设备主要操作人员,设备经常出现发射失败情况,实际发送信息比起诉书指控的低。综合以上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系怀孕的妇女,不适合羁押,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姜某利用在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在其车牌号为鲁H×××××奇瑞小型轿车内,向周边手机用户非法发送关于短信广告群发等内容的短信。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电子证物检查,被告人姜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共计26613条。2、被告人赵某系中国平安综合金融有限公司业务员,2017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为提高其保险公司业务量,与被告人姜某、徐某共同商议后,由被告人姜某提供伪基站设备及鲁H×××××奇瑞小型轿车,被告人赵某编辑广告内容,被告���姜某修改后输入伪基站设备,由被告人徐某驾驶鲁H×××××奇瑞小型轿车在济宁城区范围内非法发送关于平安保险、平安贷款等内容的短信。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赵某、徐某在开车发送短信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高频智能逆变器二个,发射器一个,音箱一台,诺基亚手机二部,车牌号为鲁H×××××的蓝色奇瑞汽车一辆。同日1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姜某抓获归案。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对送检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证物检查,被告人赵某伙同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共计34903条。另查明,山东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无线电设备委托测试报告,证实送检产品符合GSM基站无线射频相关技术特征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进行无线发射。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赵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关于伪基站对公众移动通信用户影响的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姜某、赵某、徐某供述与辩解,山东省无线电监测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赵某、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通信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广告信息,非法使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更正。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此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姜某、赵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赵某在第二起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明知被告人赵某、徐某借用设备及车辆用于非法发送广告信息,仍积极配合,被告人赵某为提高业务量,借用伪基站设备,编辑广告内容,积极参与非法发送,其行为均为主犯,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提出的实际发送信息比起诉书指控的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非法发送广告信息数量,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对送检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证物检查后进行数据提取后得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赵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济宁市任城区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徐某对其居住社区不良影响一般,可对其宣告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高频智能逆变器二个,发射器一个,音箱一台,诺基亚手机二部,车牌号为鲁H×××××的蓝色奇瑞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续 新 国人民陪审员 阮 明人民陪审员 钟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美立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