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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蔡广超与陈方正、黄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广超,陈方正,黄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3090号原告:蔡广超,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陈方正,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黄金艳,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蔡广超与被告陈方正、黄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方正、黄金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广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方正、黄金艳偿还原告蔡广超人民币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债务人陈方正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2016年11月2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方正、黄金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据、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短信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短信复印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载明:陈方政、黄金艳于1996年9月3日在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陈方政的出生年月为1974年8月,黄金艳的出生年月为1976年5月,而本案被告陈方正,其出生日期为1975年9月14日,本案被告黄金艳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1月10日,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方正与原告蔡广超系淮南市信鸽协会会长同事关系。2015年被告陈方正因家庭使用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陈方正就此前借款向原告蔡广超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蔡广超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使用期限天,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本人承诺到期还款,如有违约,每天承担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按天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签字):陈方正电话:138663173682015年11月2日”。被告陈方正在借款人处签名画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15年被告陈方正因家庭使用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陈方正就此前借款向原告蔡广超出具了借据一份,相关事实有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黄金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记载陈方政的出生年月为1974年8月,黄金艳的出生年月为1976年5月,而原告起诉的被告陈方正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9月14日,被告黄金艳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1月10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蔡广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婚姻证明记载的陈方政与本案被告陈方正系同一人、黄金艳与本案被告黄金艳系同一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方正与被告黄金艳系夫妻关系,请求被告黄金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方正、黄金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方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广超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方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人民陪审员  刘艳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芙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