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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陶君印与郭小欣、齐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君印,郭小欣,齐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747号原告:陶君印(又名陶品),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被告:郭小欣,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郭栓众,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被告:齐晓,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原告陶君印与被告郭小欣、齐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君印,被告齐晓及郭小欣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君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69000元及利息33768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10日借原告10万元、30万元、10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小欣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辩称,借款属实。现郭小欣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齐晓辩解,郭小欣借款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这个事,钱干什么了我也不清楚。我们于2011年12月28日结婚,2013年协议离婚,我没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小欣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小欣为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书写欠条一份,约定月息2.5分,当时扣除二个月的利息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95000元,原告在中信银行南阳梅溪路支行取款交付给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书写欠条一份,约定月息3.5分,当时扣除二个月的利息21000元,原告实际支付27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齐晓的母亲杜占华中国工商银行卡,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书写欠条一份,约定月息2.5分,当时扣除二个月的利息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95000元,原告在中信银行南阳梅溪路支行取款交付给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郭小欣借款10万元、30万元、10万元三笔由郭小欣出具的欠条和中信银行转账凭据和取款记录证实,且郭小欣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对此也不持有异议,郭小欣理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齐晓作为郭小欣的配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为:借款279000元,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本金279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48267元,郭小欣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56311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8044元,应该从本金27900元扣除,自2014年7月1日起借款本金为270956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9日,利息为185866元,借款两笔本金均为95000元,计款19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9日,利息为130340元,三笔借款利息共计3162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欣、齐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君印借款本金469000元及利息316206元,本金469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0元,减半收取5930元,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郭小欣、齐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