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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0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与江丽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江丽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00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被告:江丽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诉被告江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滞纳金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97.93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复息等;2、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15年8月向被告核发了金穗贷记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授信金额为2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激活卡片并使用,首笔消费2,000元。但自2016年4月开始被告出现还款不正常现象,2017年2月27日,被告还款21,0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欠款目前已逾期3个月以上。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被告应还款额4,397.93元,其中:借款本金0元、借款利息3,230.95元(包括复息646.19元)、滞纳金1,166.9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产权证、金穗信用卡催收函、透支消费交易记录单、透支账户信息明细表、信用卡欠款情况表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收费标准约定“收费项目:滞纳金,收费标准: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产生欠款,于2017年2月27日付清全部欠款本金;截止到2017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309.33元(其中的20%为复息),滞纳金是1,166.98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使用申请的金穗贷记卡后,未能按约还款,且经原告催要未果,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经核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584.76元、复息646.19元、滞纳金1,166.98元。其中,原告所主张的复息,是对利息、滞纳金等计收的复利。本案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已经高于正常的借款利率,且利息、滞纳金本质上都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具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息有双重处罚之嫌,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对上述复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支付至清偿日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系争利息应自被告欠款之日即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本金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滞纳金1,166.98元、借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江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殷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