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天津市。198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4月5日因赌博被治安处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金刚,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丽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9日立案,2017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金刚、孙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1时左右,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三禾晟工贸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邢某某的妻子马某1与被害人南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互相撕扯,被告人邢某某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南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南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左距骨骨挫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邢某某通过其妻子马某1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邢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二、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有心脏方面疾病,建议判处缓刑;四、被告人愿意在被害人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范围内多支付部分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1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三禾晟工贸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邢某某的妻子马某1与被害人南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互相撕扯,后被告人邢某某将被害人南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南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左距骨骨挫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邢某某通过其妻子马某1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南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害人南某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南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经过。2.被害人南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打伤的经过。3.证人霍某、赵某、马某1、马某2、马某3、王某1、王某2、孟某、张某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的相关情况。4.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邢某某到案经过。5.身份、前科证明,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6.诊断证明及就医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相关情况。7.转让协议、租赁协议等书证,证实本案相关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南某辨认出被告人邢某某为将其打伤的人。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观看记录、视频录像,证实本案案发情况。11.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南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12.民事赔偿材料,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已与被害人南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南某对被告人邢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因其妻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某某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等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海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李书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