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亚登与防城港市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登,防城港市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2313号原告:李亚登,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秀,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江山大道7号荣华国际新城3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彭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6号五洲国际B栋1201号。法定代表人:吴荣荣,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亚登与被告广西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兴公司)、防城港市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秀,被告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荣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意向书》;2.判令荣华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21255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开始计算,余下192551元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开始计算);3.判令江兴公司对上述购房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8日,原告通过江兴公司认购荣华公司开发的防城港荣华国际新城二期项目C2-1202号房。按照江兴公司销售人员填写的《置业计划表》及原告签署的《承诺书》,原告认购了涉案房屋,并于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荣华公司签订《合作建房意向书》,并向江兴公司支付房款86436元、106115元,江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荣华公司以未收到代理商即江兴公司收取的购房款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原告认购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房款未果。被告在收取原告房款的情况下,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江兴公司系荣华公司的代理销售商,二被告应连带返还其购房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荣华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其与原告签订《合作建房意向书》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转款,即该合同未履行,不存在返还房款及利息;2.原告擅自将款项转入江兴公司账户,且由江西公司开具的收据,原告应向江兴公司追偿。被告江兴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置业计划表、承诺书,置业计划表无法证明原告为认购荣华公司开发的涉案房产作出的协商,且该《置业计划表》因未加盖单位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承诺书》仅为原告的单方承诺,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收据证实江兴公司收取原告涉案房款,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宣传广告单,该证据的印制过程、来源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房产局复函、变更申请书、复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荣华公司(甲方)与李亚登(乙方)签订《防城港“荣华国际新城”项目合作建房意向书》(以下简称《合作建房意向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防城港荣华国际新城项目第二期C2栋1202房、单价3378元/平方米、总金额417115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乙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8日、6月18日、6月18日,江兴公司分别向李亚登出具《收据》显示收到荣华国际新城二期C2-1202房定金20000元、避税款86436元、首付款106115元。本院认为,一、解除原告与荣华公司签订《合作建房意向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意向书》中仅约定了房屋面积、单价、总房款、买受人违约责任,但未约定交房时间、出卖人的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则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意向书》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李亚登、荣华公司在签订《合作建房意向书》后,李亚登未向荣华公司交纳款项,荣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通知李亚登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至庭审时,李亚登、荣华公司仍未就该预约合同达成缔结本约的意思表示,双方欲达到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本案中,李亚登提出解除与荣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意向书》,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李亚登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二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虽提供的《收据》的收款人均为江兴公司,但原告亦提供的《关于王一瑞反映荣华公司无证预售等事项调处情况的复函》、《关于协助调处罗红萍信访事项通知的复函》均证实江兴公司与荣华公司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则荣华公司对江兴公司收取的涉案房款(126115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对于江兴公司收取原告的避税款86436元,非涉案房款,对该款项及利息应由江西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荣华公司承担返还避税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亚登款项共计126115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至2013年6月17日止;以1261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防城港市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广西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亚登款项共计86436元及利息(以864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亚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8.26元,由广西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防城港市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663.06元,由广西江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负担18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488.26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燕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