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执恢1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华福与王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华福,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王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恢1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华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渠坝镇。法定代表人:王长春,社长。被执行人:王长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申请执行人刘华福与王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18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刘华福的到期债权受偿数额为100000元;领取本裁定时已实现到期债权受偿数额为23459元;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到期债权受偿数额为76541元。执行过程中,1、查询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所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查询金融机构,除被执行人王长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支行有存款24900元外无其它存款。现申请执行人刘华福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王长春财产的查封,并撤回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执恢12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应当自本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严风审判员 刘宗祥审判员 张玉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