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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佛山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396号原告张志强,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号*座。法定代表人冯颢,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旭雯,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义茂,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号。法定代表人朱伟,市长。委托代理人涂水冰,佛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钻华,佛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城西工业区物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秀福。委托代理人刘云培,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华梅,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志强诉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佛山市公积金中心)、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佛山市府)住房公积金缴纳行政处理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强,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旭雯、吴义茂,被告佛山市府的委托代理人涂水冰、陈钻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培、张华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佛房金管〔2016〕2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未为原告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确认原告的在职期间为2007年10月至2013年6月,确认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的补缴时间段按照第三人申报登记的计缴基数作为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额的依据、2007年11月、12月的补缴时间段按照佛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应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额的依据、原告2008年1月到2013年6月的补缴时间段的缴存比例为1%、2007年11月、12月的补缴时间段的缴存比例按5%。被告决定,责令第三人在收到本决定书的七天内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4960元,其中2480元应从原告的收入中扣缴,原告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将2480元交由第三人代扣代缴。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被告佛山市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佛山市府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佛府行复〔2016〕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诉称,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有关降缴比例的决定以及被告佛山市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违法和缺失,应依法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按1%为原告补缴公积金之决定;2.撤销被告佛山市府作出的佛府行复〔2016〕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确认本案所有证据的合法性;4.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按《住房公积金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支持原告按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的5%补缴公积金;5.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2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2.佛府行复〔2016〕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佛山市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3.《关于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证明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辩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材料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至2013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均予以确认。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第三人于2016年6月向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业务登记表》,申报登记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的计缴基数。由于原告确认计缴基数,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以之作为确定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时间段的计缴基数的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在第三人工作期间其他时间段即2007年11月、12月的计缴基数,第三人无申报登记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材料。按照《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采用佛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应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该时间段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依据佛房金管函〔2015〕367号《关于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批复》,第三人于2008年1月至2015年7月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不低于1%。因此,原告2007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缴存比例确定为5%,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缴存比例确定为1%。《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第二十条:“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充分保证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2016年5月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接原告反映在职期间2007年10月至2013年5月第三人未按法规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2016年6月8日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向第三人送达《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要求核实原告反映的情况,如有不实,在收到该函三十天内提出;同时要求第三人在上述期限内理顺原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实登记工资基数、月应缴额。第三人收到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去函后,向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业务登记表》,申报登记补缴时间段为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并列出各补缴时间段的计缴基数、缴存比例为1%及月计缴额。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材料,确认2007年11月、12月的缴存比例为5%,并计算出应补缴额。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书面反映,对第三人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按1%缴存比例补缴提出异议。2016年7月13日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登记表》的计缴基数、补缴终止年月予以确认。2016年7月25日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2016年7月29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没有对该函内容提出异议,也没有对补缴金额进行确认。第三人未对《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内容提出异议及提供有效反证,也没有为原告补缴所欠的住房公积金。2016年9月30日,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是作为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和基础的《批复》不合法。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认为,对于《批复》,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佛府行复〔2016〕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批复》,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第三人申请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及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批复同意第三人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符合相关的行政法规。同时《批复》的效力已经确定发生,原告不得再次通过诉讼否定其效力和合法性。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以《批复》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的主体资格。2.《申诉书》、《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住房公积金业务登记表》及原告的签名确认、《批复》,证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时间段、计缴基数、缴存比例。3.《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及其送达证明、《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及其送达证明、原告的书面异议,证明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保证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4.《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方案》、《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书》、《申请书》、《广东省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证明降低缴存比例之《批复》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5.《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6.佛府行复〔2016〕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批复》,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批复》的效力不容再次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否定。7.佛府行复[2016]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在诉讼中提供的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证明佛山市公积金中心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及适用的程序和法律依据。被告佛山市府辩称,一、被告佛山市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被告佛山市府具有作出本案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佛山市府是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的地方人民政府及直属管理部门,具有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提起执法申告,反映其在第三人处任职期间,第三人没有按规定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2016年6月8日,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向第三人送达《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将原告反映的情况告知第三人,并要求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补缴所欠的住房公积金。2016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提交了《住房公积金业务登记表》,该表上列明了原告补缴时间段、各补缴时间段的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和缴存比例,缴存比例为1%。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提交了书面反映材料,对按1%缴存比例补缴提出异议,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为在职职工,第三人不属于该对象范围。2016年7月13日,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登记表》的计缴基数、补缴终止年月予以了确认。2016年7月25日,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告知了原告收到其执法申告后的处理过程、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时间段、计缴基数等,告知原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的依据是《批复》。第三人于2015年8月,经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方案》(下简称“《方案》”),降低2008年1月至2015年7月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并在公示后,向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该申请经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审议后,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了批准,作出了《批复》,批准同意第三人降低2008年1月至2015年7月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1%。据此《批复》、《方案》、《确认函》告知,原告2007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缴存比例为5%,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缴存比例为1%。原告不服该《确认函》,于2016年8月11日被告佛山市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佛山市府认为,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确认函》是对原告有关疑问的解答以及要求原告对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进行核定,是住房公积金缴存处理程序的一个环节,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于2016年9月予以驳回。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公开第三人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批复》,及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材料。2016年8月15日,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对原告作出《关于张志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向原告公开第三人《申请书》、《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书》、《方案》、《广东省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和《批复》。该《批复》是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对第三人2015年9月22日提出降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的申请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同意第三人降低2008年1月至2015年7月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比例不低于1%。原告收到信息公开答复后,对《批复》不服,又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佛山市府提起行政复议。经被告佛山市府审查,认为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批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佛府行复〔2016〕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2016年9月30日,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就原告的申告及调查情况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告知原告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时间段的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劳动关系时间段和第三人申报经原告确认的终止年月,确认原告的在职期间为2007年10月到2013年6月;2.关于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的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第三人提供《住房公积金业务登记表》申报的计缴基数,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对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的补缴时段按第三人申报登记的计缴基数作为计算住房公积金的补缴额的依据。对第三人无申报登记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工资材料的补缴时间段,按照《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的规定,采用佛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应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该时间段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3.关于缴存比例的确认。根据《批复》中同意第三人降低2008年1月至2015年7月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比例不低于1%,《决定书》确定原告的住房公积金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缴存比例为1%,2007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缴存比例为5%。同时,《决定书》还责令第三人在收到决定书后七天内为原告补缴公积金4960元,其中2480元从原告的收入中扣缴,由原告交给第三人代扣代缴。原告不服该《决定书》,遂向被告佛山市府提出行政复议。三、被告佛山市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向被告佛山市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佛山市府于2016年12月2日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同日将申请材料副本寄送给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收到申请材料,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佛山市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由于本案案情复杂,被告佛山市府于2017年1月12日依法决定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佛山市府于2017年3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该决定书。因此,被告佛山市府关于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四、被告佛山市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佛山市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被告佛山市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五、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被告佛山市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佛山市府认为,《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和缴存比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佛山市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市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佛府行复〔2016〕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佛山市府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发出答复通知。2.《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佛山市府在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作出复议决定时间在法定复议期间内。3.EMS邮件单及网站查询送达截图,证明被告佛山市府在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及时向原告、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送达复议决定书。被告佛山市府在诉讼中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证明佛山市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及适用的程序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提供的证据1-6,原告及被告佛山市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提供的证据7,为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佛山市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至2013年5月在第三人处工作,为第三人员工。期间,第三人没有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2016年5月,原告就此向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提起执法申告。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向第三人送达《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提交了《住房公积金业务登记表》,确认了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段、各补缴时间段的计缴基数和缴存比例,认为缴存比例为1%。同年7月13日,原告对第三人确认的计缴基数、补缴终止年月予以了确认,但对1%的缴存比例提出异议。同年7月25日,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告知原告住房公积金补缴时间段、计缴基数及计缴比例。原告不服上述确认函,向被告佛山市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佛山市府依法作出佛府行复〔2016〕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驳回。同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第三人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依据及其相关材料。同年8月15日,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对原告作出《关于张志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向原告公开了有关材料。原告对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该批复不服,于同年10月17日向被告佛山市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佛山市府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佛府行复〔2016〕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6年9月30日,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告知原告:1.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时间段,确认原告的在职期间为2007年10月到2013年6月;2.关于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对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的补缴时段按第三人申报登记的计缴基数作为计算住房公积金的补缴额的依据。对第三人无申报登记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工资材料的补缴时间段,采用佛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应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该时间段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3.关于缴存比例,确定原告的住房公积金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缴存比例为1%,2007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缴存比例为5%。同时,《行政处理决定书》还责令第三人在收到决定书后七天内为原告补缴公积金4960元,其中2480元从原告的收入中扣缴,另外2480元由原告交由第三人代扣代缴。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佛山市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佛山市府于2016年12月5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将申请材料送达给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佛山市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1月12日,被告佛山市府依法决定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2017年3月3日,被告佛山市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4日送达原告及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原告不服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第三人于2015年8月经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方案》,决定降低2008年1月至2015年7月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公示后,向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提出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经审议,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批准了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关于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批复》,批准同意第三人降低2008年1月至2015年7月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1%。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作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职工公积金缴存申告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佛山市公积金中心受理原告的执法申告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府是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的地方人民政府,对原告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佛山市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确认原告在职期间为2007年10月到2013年6月,对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的补缴时段按第三人申报登记的计缴基数作为计算住房公积金的补缴额的依据,对第三人无申报登记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工资材料的补缴时间段即2007年11月、12月,采用佛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应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该时间段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基数。原告及第三人对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时间段及补缴基数均无异议,因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补缴比例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规定,第三人于2015年8月经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方案》,决定降低2008年1月至2015年7月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公示后,向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提出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经审议,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关于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批复》,批准同意第三人降低2008年1月至2015年7月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1%。由此可见,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确定原告住房公积金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缴存比例为1%,2007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缴存比例为5%,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关于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批复》的适用对象只适用于在职职工,不适用于原告,本院认为,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规定适用的时间段为2008年1月至2015年7月,适用于在此时间段内缴存公积金的所有第三人员工,原告认为只适用于在职职工的主张,属于对适用对象的理解错误,缺乏法律法规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其合理维权费用2000元,但并未提供支出合理维权费用以及需要由两被告承担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确认本案所有证据合法性的请求,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佛山市公积金中心及佛山市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跃北审判员  喻景鹏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怿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