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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3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陈学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陈学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城备战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何伟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河南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征(曾用名陈学侦、又名陈和平),男,汉族,1954年4月26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学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被上诉人陈学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学征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误判。本案中,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公司)与陈学征2010年5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陈学征为商水公司建设职工宿舍,所需全部费用及相关事项的协调均为陈学征负责。商水公司收取20万元钱款性质属于新增地坪和下水道修建费用,而非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且陈学征并没有按照协议要求对新增地坪进行新建。后因陈学征协调不力致使20万元被商水县纪委罚没,陈学征应对此结果负责,商水公司没有责任。根据《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陈学征未全面履行自己应尽义务,所以商水公司也没有支付陈学征20万元的义务。陈学征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常理,商水公司属于发包方,陈学征修建下水道及新增地坪,不应当向上诉人交钱,反而上诉人应当向陈学征支付工程款。3、结合一审陈学征提交的上诉方出具的收据及汽车总公司下发的处理决定,足以证实上诉人收取陈学征保证金20万元,该保证金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陈学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向陈学征返还保证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6日,陈学征、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陈学征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建设职工住宅楼,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洪伟以公司名义收取陈学征保证金200000元,并出具加盖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财物专用章的收据,该款项入账后用于偿还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的账务和日常开支。现该房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向陈学征收取建设职工住宅楼200000元保证金,事实清楚。虽然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辩称合同没有约定保证金,但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已经向陈学征收取了该保证金,应视为对合同的补充约定。现该职工住宅楼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收取陈学征的保证金应予退还。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辩称该保证金是违纪款被纪委没收,不应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辩称返还该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因2017年5月17日周运党政[2017]5号文件作出处理决定,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学征200000元保证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问题。经审查,首先,根据被上诉人陈学征在一审审理时举证的加盖有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财物专用章的收据、周运党政[2017]5号文件等证据,可以认定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向陈学征收取建设职工住宅楼2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其次,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上诉主张该20万元钱款性质属于新增地坪和下水道修建费用,而非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且陈学征并没有按照协议要求对新增地坪进行新建,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商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