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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11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4民初1130号之一原告:张某1,男,194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恒,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3,女,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张某4,女,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张某5,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张某3、张某4、张某5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张某3、张某4、张某5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1撤回对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的起诉。审 判 长  赵子安审 判 员  黄 磊人民陪审员  孙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