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7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凤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凤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3417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霞光街东广场路南通格朗街西(富凯·康馨苑)7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铁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累红,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小峰,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凤良,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王凤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小峰、谢累红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凤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3.44元及本笔借款截至2017年8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19709.82元,本息合计48713.26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本息还清时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0‰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凤良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5日,被告王凤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3.44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未清偿。原告与被告王凤良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贷款人对所欠利息的金额按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凤良未做答辩。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凤良授信30000元的农户信用户贷款,有效期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借款的用途、种类、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均以借款借据为准。之后,原告与被告王凤良据此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贷款人对所欠利息的金额按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并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1月5日在原告台格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凤良发放全部借款本金30000元,放款账号为王凤良的银行卡,账号×××。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用途为养殖,月利率为10‰。3、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凤良的借款发放后,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自2013年6月21日(第三个季度利息支付日)起构成违约。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王凤良发出书面贷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王凤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责任,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王凤良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签收。5、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凤良的身份信息,本案被告明确。被告王凤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王凤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王凤良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凤良授信30000元的农户信用户贷款,有效期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被告王凤良据此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贷款人对所欠利息的金额按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2、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王凤良发出书面贷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王凤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责任,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王凤良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签收。3、被告王凤良于2013年8月19日返还借款本金235.51元,于2015年8月10日返还借款本金761.05元。于2012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460.08元,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利息638.41元,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利息224.59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利息270元,于2014年3月19日支付利息638.41元,于2014年4月8日支付利息960元,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利息960元,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利息600元,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利息238.95元。截止2017年8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3.44元,利息、罚息、复利19709.82元,本息合计48713.26。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凤良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述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凤良清偿剩余借款本金29003.44元,截止2017年8月2日的逾期罚息、复利19709.82元,以及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所产生的复利、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3.44元,支付利息、复利、逾期罚息19709.82元,本息共计48713.2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日,从2017年8月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0‰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保全费508由被告王凤良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苗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