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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海青与周治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青,周治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128号原告:马海青,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治伟,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主要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青与被告周治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周治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4423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10667.4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15522元、估价费700元、交通费105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01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周治伟驾驶豫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S321省道(马寨路口处)与原告马海青驾驶豫A×××××号面包车由西向北左转弯相撞,造成原告马海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马海青、被告周治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周治伟辩称,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愿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因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垫付后,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周治伟驾驶豫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S321省道(马寨路口处)与原告马海青驾驶豫A×××××号面包车由西向北左转弯相撞,造成原告马海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马海青、被告周治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海青在郑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43063.81元,伤情经诊断为:多发失血性休克:1、顶部头皮撕脱伤,2、额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颈2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4、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原告马海青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170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本次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A×××××号面包车车辆损失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15522元,原告支出估价费7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原告马海青系郑州育伟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新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份;3、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4、郑州育伟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5、豫A×××××号面包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费票据七张;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4233.81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750元、2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67.4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4133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7天)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1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为23393.4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522元、估价费700元,均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8916.69元。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460.88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7460.8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1455.81元,结合被告周治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72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海青各项损失57460.88元;二、被告周治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海青各项损失25727.9元;三、驳回原告马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520元,由原告马海青负担850元,被告周治伟负担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博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理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