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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吉祥、周维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祥,周维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吉祥,男,汉族,1989年10月18日出生,安徽省枞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枞阳县。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桐城��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周维敏,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安徽省枞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枞阳县。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吉祥、周维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诚、代理检察员姚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祥、周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周维敏伙同被告人周吉祥窜至铜陵市枞阳县浮山镇万佳房产小区B栋1单元被害人吴某1家中,利用技术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吴某1家的门打开后,由被告人周维敏进入室内盗窃,被告人周吉祥负责把风,被告人周维敏、周吉祥共盗得一对黄金耳环(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16元),一对黄金耳钉(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21元),一枚钻石戒指(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以及2000元人民币。2、2017年4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维敏伙同被告人周吉祥窜至桐城市王墩安置点小区16单元,利用技术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周某1家的门打开,被告人周维敏进入室内盗窃,被告人周吉祥负责把风,被告人周维敏、周吉祥盗得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7年4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维敏伙同被告人周吉祥窜至桐城市王墩安置点小区16单元,利用技术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江某家的门打开,被告人周维敏进入室内盗窃,被告人周吉祥负责把风,被告人周维敏、周吉祥盗得1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吉祥、周维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吉祥、周维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周维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人周吉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周维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周维敏伙同被告人周吉祥窜至铜陵市枞阳县浮山镇万佳房产小区B栋1单元被害人吴某1家中,利用技术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吴某1家的门打开后,由被告人周维敏进入室内盗窃,被告人周吉祥负责把风,被告人周维敏、周吉祥共盗得一对黄金耳环(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16元),一对黄金耳钉(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21元),一枚钻石戒指(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以及2000元人民币。2、2017年4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维敏伙同被告人周吉祥窜至桐城市王墩安置点小区16单元,利用技术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周某1家的门打开,被告人周维敏进入室内盗窃,被告人周吉祥负责把风,被告人周维敏、周吉祥盗得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7年4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维敏伙同被告人周吉祥窜至桐城市王墩安置点小区16单元,利用技术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江某家的门打开,被告人周维敏进入室内盗窃,被告人周吉祥负责把风,被告人周维敏、周吉祥盗得10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14时50分,被害人江某通过手机监控软件,发现其坐落于桐城市王墩安置点小区16单元的家中进来两名陌生男子,遂与同事一起回家查看,发现并拦住两名男子,该两名男子想要逃跑,江某和同事控制住其中一名男子,另一名男子挣脱逃跑。江某遂电话报警至桐城市公安局。该局出警后遂传唤该男子(即周吉祥)到桐城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次日,桐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当日扣押周吉祥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600元、白色戒指一枚,黄色耳环一副、耳钉一副、硬盒中华香烟一条、开锁工具卡片一个、铁制开锁工具一套、手镯一个、美元二元、观致车钥匙一个。周维敏于2017年4月19日到枞阳县公安局橫埠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同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该局扣押周维敏随身携带现金2600元。桐城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7日将白色戒指一枚,黄色耳环一副、耳钉一副等物品及现金200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1,将现金1000元发还被害人江某。2017年7月10日将硬盒中华香烟一条发还被害人周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吉祥、周维敏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吉祥、周维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1、江某的陈述,证人周某2的陈述,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吉祥、周维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9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吉祥、周维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维敏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吉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周吉祥、周维敏所盗窃的赃款、赃物且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吉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维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险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