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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杜宋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杜宋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3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崇和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672172。负责人:郭争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茜茜,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南,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宋敏,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杜宋敏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宋敏偿还原告龙卡汽车卡欠款本金9924.9元、利息1300.16元、滞纳金596元,合计11821.06元(已算至2017年4月5日),此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龙卡汽车卡。根据《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相关规定:1、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未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持卡人用卡超过批准额度的,应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5、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欠款。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开始透支,2016年8月29日最后一次消费1370元,截止2017年4月5日,透支本金9924.9元、利息1300.16元、滞纳金596元、合计11821.06元。被告杜宋敏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领用协议、龙卡汽车卡章程、龙卡贷记卡收费表、交易明细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杜宋敏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龙卡汽车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龙卡汽车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及时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龙卡汽车卡透支本金9924.9元、利息1300.16元、滞纳金596元,合计11821.06元。从2017年4月6日起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杜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云斌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