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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谭红春与谭牛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红春,谭牛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835号原告:谭红春,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春,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牛云,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原告谭红春与被告谭牛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红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春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牛云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牛云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红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投资款40000元及利润款30000元共计7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4.47%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合伙共同出资在茶陵县腰陂镇下清村承建下清老屋桥,根据修建桥梁的预算方案,原、被告各投资40000元(见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款40000元的收条),考虑到工程量小,双方约定由被告个人负责管理。2015年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建设方将工程款予以全部结算,可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清算,在历经近一年的催促,被告才与原告清算,清算后原告应得工程利润款3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利润款欠条(见欠条),并承诺在短时间内一次性将投资款和利润款共计70000元付清给原告,可是出具欠条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被告谭牛云辩称,下清村老屋桥工程总造价69万元,当时工程要带资修建,被告没那么多钱,就叫谭红春投了40000元,因入股的40000元现金是原告妹夫的钱,原告让其亲妹夫吴春华到工地代替他上班,吴春华到工地上班只有二十来天,因为吴春华对建桥是外行,不懂业务,吴春华就要求退股,原告也打来电话说吴春华不愿搞就退了,当时商量10000元作分红款,并退还原告入股的20000元,另外20000元吴春华父亲在株洲住院时,原告要吴春华打电话给被告把20000元入股款汇到株洲救人,原告说等回来再把欠条给被告,被告就在县城转盘边的农业银行汇了20000元过去,凭证遗失了,可40000元的欠条原告一直不肯给被告。后来原告多次打电话跟被告要工程利润款,并威胁被告,2015年2月7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带来4个人到被告家逼迫被告写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原告走后,被告就向腰陂派出所报警了,因过年放假无人接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茶陵县腰陂镇下清村承建下清老屋桥,因缺乏资金拉原告入股,原告投资40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40000元下清修桥投资款的收条。2015年5月1日,案外人吴春华(系原告妹夫)向被告出具一张领到20000元建桥来股款的领条。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下清老屋桥分红款的欠条。2016年12月4日,案外人谭红芳(系原告妹妹)向被告出具一张收到1万元下清奴丝湾桥工程分红工资款的收据,下清老屋桥与下清奴丝湾桥系同一座桥。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后于2017年5月5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分红款。上述事实有2014年12月4日谭牛云出具的收条、2015年5月1日吴春华出具的领条、2016年2月7日谭牛云出具的欠条、2016年12月4日谭红芳出具的收据、(2017)湘0224民初457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合伙共同出资承建下清村老屋桥,合伙事务已完成,双方已完成清算。被告谭牛云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谭红春出具一张30000元分红款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抗辩该欠条系原告逼迫被告所写,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40000元投资款并支付30000元分红款,被告作为价值几十万桥梁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应该说其相较于一般人具备更强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证据保全能力,被告抗辩原告的40000元投资款已返还并支付了10000元分红款,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领条只能证明吴春华领到了20000元建桥来股款,并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的投资款,而其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案外人谭红芳收取了10000元分红工资款款,并不能证明是案外人谭红芳替原告收取,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谭红春要求被告谭牛云返还40000元投资款并支付30000元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4.47%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牛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红春返还40000元投资款并支付30000元分红款,两项合计70000元;二、驳回原告谭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谭牛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谭高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希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