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翟建科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建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57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建科,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身份证号:。2016年9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康晓兵。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建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建科及其辩护人康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在太原市小店区恒大绿洲36A1单元1062室,被告人翟建科向被害人康某提供其伪造的盖有朔州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朔州市新兴家园5号楼4单元601号房屋买卖合同,谎称该房产为自己所有,并以该房产做抵押,与被害人康某签订抵押协议,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诈骗被害人康某90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害人康某无法联系到翟建科。另查明,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永合会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2月15日将网上逃犯翟建科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同年2月17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将其带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建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房证明、羁押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建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建科的辩护人关于翟建科的行为应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是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建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翟建科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荣川人民陪审员 张秋梅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