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葛红兵与殷桂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红兵,殷桂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2299号原告:葛红兵,男,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殷桂圣,男,195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葛红兵与被告殷桂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红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桂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杨德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被告殷桂圣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杨德春以借款人名义、被告殷桂圣以担保人名义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葛红兵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小写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该款于2015年3月17日前归还,月息3%,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借款数额的每日20%,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时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复印费、执行费等),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担保人自愿为以上借款及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上述债权还清为止(担保期限为借款应当还款之日起贰年内)……本人愿意用宏济苑店面作抵押海阳路120号”。次日,原告将两张出票金额均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杨德春,杨德春在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书写“收到葛红兵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据中载明的房产并未交付,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再原告控制范围内。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杨德春在借期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债权人即原告葛红兵可以要求杨德春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即被告殷桂圣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应自款项实际交付的2015年2月18日开始。被告殷桂圣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德春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殷桂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葛红兵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款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殷桂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陈思航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О二О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