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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豪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豪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5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豪,男,1991年9月18日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蓝田县。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豪及其辩护人冯玉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3时许,被害人何某某被传销人员以招工为名骗至本市静海区静海镇王家楼村一平房的传销窝点内。何某某发现是传销组织后吞食硬币并提出离开,被告人张豪为防止其离开,伙同他人对何某某进行拘禁、殴打。后何某某假装腹痛,当晚20时许,张豪带何某某到天津市四六四医院救治时,何某某呼救,医院保安报警,民警到现场将何某某解救,并将张豪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张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定性不持异议,认为张豪对被害人拘禁时间很短,其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情,被害人是否吞食了硬币不能证实;张豪本身是一名受害者,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庭条件不好;其有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的行为。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5时许,被害人何某某被传销人员以招工为名骗至本市静海区静海镇王家楼村一平房的传销窝点内。何某某发现是传销组织后提出离开,被告人张豪为阻止其离开,伙同他人对何某某进行拘禁并对其殴打。后何某某为离开该传销窝点假装腹痛,当晚20时许,张豪带何某某到天津市四六四医院救治时,何某某呼救,医院保安报警,民警到现场将何某某解救,并将张豪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豪的供述,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豪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被害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婧刘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