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恒与张雅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张雅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3739号原告:张恒,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雯,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雅雅,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娴静(系被告张雅雅的妹妹),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张恒与被告张雅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产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雯,被告张雅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起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招聘原告为其员工,从事打桩机驾驶工作。2015年10月19日,被告安排原告到玉环县工地工作,并派员工刘山山驾驶车辆送原告到该工地。当晚21时42分许,车辆行驶至玉环县××梅岙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12月22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致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是在被告安排去工作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应该按照非法用工赔偿办法向原告支付赔偿。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63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鉴定费1840元,合计106225元。被告张雅雅答辩称:一、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人员,双方之间报酬事宜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晚上9点42分,既不是工作期间,也不是上下班期间,不构成工伤。二、原告未经劳动部门工伤认定起诉要求工伤赔偿,于法无据,程序也不合法。三、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四、两份录音资料不能证实被告派原告去工作路上受伤的事实。五、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肇事司机并已得到相应赔偿,在龙湾区法院也以相同事实起诉过,本次起诉属于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原告张恒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人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双方身份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致残等级为十级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录音,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派去工作路上受伤的事实;6.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被受理的事实。被告张雅雅质证认为: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属于工伤;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不构成十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用于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依法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录音内容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张雅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恒系被告张雅雅雇佣的人员。2015年10月19日21时42分许,原告张恒乘坐刘山山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浙江省玉环县××梅岙村路段时,车辆与项凯恺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凯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雅雅之间系《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用工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正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