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迎春、白趁心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迎春,白趁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27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迎春,男,1980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住山东省巨野县。因盗窃,于2011年11月4日被山东省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8月26日被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山东省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白趁心,男,1990年2月7日出生山东省嘉祥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5日被山东省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0月3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山东省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趁心、朱迎春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7)鲁1724刑初180号刑事判决,认定白趁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朱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朱迎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迎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迎春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迎春撤回上诉。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4刑初1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博审判员 王力争审判员 赵圣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