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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翠林诉被告胡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翠林,胡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972号原告:许翠林,女,1947年3月2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峰,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登科,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许翠林诉被告胡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胡云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费用共计654149.5元。由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胡云峰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胡云峰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AMx**号长城牌小车沿庆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泉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同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赵国勇驾驶的宝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国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云峰只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胡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勇无责任。经查被告胡云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至今未得到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胡云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原告费用计算的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10月16日胡云峰驾驶晋BAM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庆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泉路十字路口处,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过十字路口时,与沿同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赵国勇驾驶的宝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国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勇无责任。胡云峰驾驶的晋BAM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许翠林系赵国勇的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云峰支付丧葬费2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做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赵国勇因交通事故死亡,许翠林在城镇居住因此原告主张547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7487元。3、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城镇居住,共有四名子女(赵国华、赵国峰、赵国勇、赵国英),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9周岁,原告计算标准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622.3元。5、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程度及损失数额,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214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胡云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赵国勇死亡的事实,胡云峰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死者赵国勇的近亲属有权利请求胡云峰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云峰驾驶的晋BAM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652149.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442149.5元)应由直接侵权人胡云峰承担赔偿责任。胡云峰已赔偿的2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翠林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翠林100000元。二、被告胡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翠林4221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2元,减半收取,其余5171元及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翠林)。由被告胡云峰负担5129元。由原告许翠林负担237元。本院退还原告许翠林5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