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邓忠良、李再红与符建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良,李再红,符建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592号原告:邓忠良。原告:李再红。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云。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波。被告:符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玲。原告邓忠良、李再红(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符建平(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玲、周海峰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主合同木工工资款79986元;2.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增补工资款172291元;3.判令被告退还两原告木工工程定金9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两原告承建“华盛丽都”工程1#楼木工项目。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于2012年12月完工。经核算,1#楼实际建筑面积16183.83㎡,被告应支付两原告总工资款9143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34400元,余欠79986元未支付。又,在施工过程中,因建筑方等方面的原因,工程经常停工、重建、整改,被告亦经常安排两原告的工人完成其他工程,致使产生工程增补工资款172291元,同时,两原告缴纳的木工定金92000元应予以退还。以上款项共计344277元,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合同内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二、两原告所主张的增补工程项目,无签证,也无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三、被告已将两原告缴纳的木工定金退还给两原告;四、因在木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些项目没有完成,致使发包单位扣除了被告相应工程款82000元,该笔费用应由两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供的《符建平支付民工工资明细表》,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总工程款是904000元,被告已支付844400元。本院认为,因两原告当庭确认该明细上手写部分“总工资:16441.12㎡……=928923.28元”、“总面积:16183.83……=914386.395元”系两原告方自行书写,故对该手写部分不予认定,该明细仅能证明总工程款为904000元;2.两原告提供的《华盛丽都1#楼主要工程增补工资款明细》,被告有异议,认为系两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未签字。本院认为,该增补工资款明细系两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被告欠两原告增补工程款172291元;3.两原告提供的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91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华盛丽都1#楼建筑面积为16441.12㎡;4.被告提供的未完工工程明细表,两原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木工工程有未完工项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材料,明细表上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两份判决书中仅载明被告与案外人刘跃平就华盛丽都1#楼未完工劳务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共同确认为180000元,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木工工程未完工项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案外人刘跃平处承包华盛丽都1#楼劳务工程后,于2010年11月6日与两原告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以劳力工资总额包干的方式承包华盛丽都1#楼木工工程,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56.5元/㎡计算,承包内容各项费用均包含在包干价内不另计取费用;各分项工程在包工范围内,无任何计时工,如发生协议外的计时工,按实际情况于当天开出计工单价,月底汇总,每日工价8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向被告缴纳定金92000元,在历经多次停工后,于2012年年底完工。之后,经双方结算,木工总工程款为904000元,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定金共计844400元。在庭审中,两原告主张华盛丽都1#楼实际建筑面积为16183.83㎡,总工程款应为914386.395元(16183.83㎡×56.5元/㎡),但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关于符建平与刘跃平、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跃平认可华盛丽都1#楼劳务工程质量,该劳务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判令刘跃平支付符建平工程款等费用,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跃平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工工程承包协议》实为劳务分包合同,两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两原告已履行了《建筑工程架子工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从两原告完工至今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人民法院就符建平与刘跃平、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已认定刘跃平认可华盛丽都1#楼劳务工程质量,该劳务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定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主张华盛丽都1#楼实际建筑面积为16183.83㎡,总工程款应为914386.395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两原告与被告结算,木工总工程款为904000元,故对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余欠工程款及定金151600元(904000元+92000元-844400元),应支付给两原告。被告主张的木工工程未完工项目工程款82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补工程款172291元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建平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忠良、李再红工程款及定金151600元;二、驳回原告邓忠良、李再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原告邓忠良、李再红负担3600元,被告符建平负担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王 姣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皮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