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小龙、罗敏灵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夏小龙,罗敏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982号原告: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欧阳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林,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蕾,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小龙。被告:罗敏灵。原告成都市中航���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地产公司)与被告夏小龙、罗敏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林、李小蕾,被告夏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敏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4003376.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执行费78714.01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约定由二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号共8套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25892622元,2013年2月27���,原告与二被告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招行成都分行向二被告贷款1290万元,用于购买该8套商品房,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4年6月28日起,二被告未再偿还贷款,并且存在因涉嫌刑事犯罪抵押房产被查封等违约行为,招行成都分行于2014年8月12日宣布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招行成都分行6次扣划了原告在招行成都分行的银行账户中款项共计1418853.92元,用于清偿二被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8个月)的逾期贷款本息,后又因招行成都分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又代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息12398055.70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90906.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师费90000元,后又向法院支付了执行费78714.01元,上述款项,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夏小龙辩称,对贷款购房事实、贷款金额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被告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合同中以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优先以处置该抵押房屋的价值清偿银行贷款后,不足部分才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进行清偿,但在银行起诉被告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并未处置房产用于清偿贷款,导致原告额外产生的律师费及执行费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敏灵未作答辩。原告中航地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通知函》、对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与补充协议》、(2014)成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函》、银行转账回单、诉讼费收据、《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公告费票据、《证明》、执行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夏小龙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罗敏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夏小龙与罗敏灵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二、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夏小龙、罗敏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与补充协议》八份,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号共8套商品房,价款分别为3509453元、4291866元、1729094元、2428182元、4570890元、1866037元、3797802元和3699298元,总价款为25892622元,并对���屋面积、交付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附件与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出卖人如果为买受人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在保证期内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从出卖人账户中扣除月供款的(以银行扣款凭证为准),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追偿,并要求买受人支付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三、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招行成都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招行成都分行向二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29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号共八套商品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2月27日至2023年2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二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上述八套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产权和他项权证交由招行成都分行保管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同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三、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成都分行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290万元,二被告也将其购买的八套商品房办理了预抵押登记,预抵押权人为招行成都分行。四、因二被告在还款过程中逾期,且案涉抵押物已被查封,招行成都分行向原告及二被告发送《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通知函》,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后招行成都分行于2014年8月15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小龙、罗敏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05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5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小龙、罗敏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90000元;……四、被告中航地产公司对被告夏小龙、罗敏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案件受理费90906.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夏小龙、罗敏灵、中航地产公司负担”。同时,该案审理查明中确认,中航地产公司在2014年12月28日前代夏小龙、罗敏灵归还了贷款本息1246510.69元。后中航地产公司又于2015年1月29日,代偿了本息了172343.23元。五、2015年11月2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夏小龙、罗敏灵、中航地产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求按照(2014)成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六、执行过程中,中航地产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招行成都分行转账支付12584522.28元(其中截止2017年3月1日的逾期贷款本息为12398055.70元,案件受理费90906.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律师费90000元)。2017年3月2日,招行成都分行向中航地产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夏小龙、罗敏灵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中航地产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先后分七次代二人偿还了贷款本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之费用等共计14003376.20元,并结清了夏小龙、罗敏灵在银行的全部贷款”。七、2017年3月10日,中航地产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案件执行费78714.01元。八、2017年1月20日,中航地产公司与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合同》,委托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合同约定代理费10万元,中航地产公司于2017年6月7日支付了该笔律师费,并开具了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招行成都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二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了代偿,对其代偿的款项,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经审查,中航地产公司共计代二被告向招行成都分行偿还的金额为14003376.20元,该笔代偿款二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同时,因二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案件进入执行后,中航地产公司代为支付了执行费78714.01元,该笔执行费也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代偿款14003376.20元及执行费78714.0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附件与补充协议》约定,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中航地产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进行代偿的,还应当承担律师费,现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予以承担,故本院对于中航地产公司主张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小龙、罗敏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4003376.20元��二、被告夏小龙、罗敏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执行费78714.01元;三、被告夏小龙、罗敏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中航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4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6809元,由被告夏小龙、罗敏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潘芳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