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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刘定成、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曾陈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定成,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曾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成,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春,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系被告刘定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实、张苗,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曾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王曾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国敏,龙王镇曾陈村委会主任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廷,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刘定成因与被上诉人龙王镇曾陈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定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㈠一审认定“50亩大堰”由被上诉人所有,认定事实错误。1.“50亩大堰”由龙王镇曾陈村5组所有,其土地原属5组,后因灌溉需要改建为堰塘。一审中被告证据二证实堰塘中的部分土地因新建垃圾处理站及停车场被占用,占用的土地补偿费也明确归5组所有,对该证据被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确认建垃圾站及停车场占用堰塘六、七分的地。2.一审认定“50亩大堰”由被上诉人所有,依据襄州区龙王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三资中心)出具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三资中心没有证明土地所有权的权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证据首先需具备合法性,三资中心出具的土地所有权证明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将2015年的承包费交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对5组组长刘春生收上诉人2015年的承包费证据(一审中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被上诉人辩称该承包费未入账、系刘春生个人行为。上诉人认为,刘春生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收费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要求交纳承包费;是否入账不应归责于上诉人;且上诉人曾在2010年将承包费交5组继续承包,对此被上诉人认可。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无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无据。2.即使对于合同期限存在争议,也不当解除。其一、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期至2028年。一审起诉时,尚在承包期内。其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四条规定,堰塘承包期为三十年。一审起诉时,尚在承包期内。其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上诉人承包堰塘用于水渔业养殖、莲藕种植,这两种农产品产出期均在一年以上,且产品不能长期存放,被上诉人若认为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也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上诉人,一审判决给予的六十日期限违背了常理。其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承包协议期限至2028年止,上诉人在长期租用的前提下进行使用、经营,投入大量资金,并选取了饲养、种植周期较长的品种,被上诉人突然要求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巨大。一审判决却对损失只字未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㈣诉争承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其他方式承包,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优先承包权。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却执意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增加讼累。龙王镇曾陈村委会口头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龙王曾陈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立即返还“50亩大堰”堰塘两口。刘定成在一审中辩称,其与被告之间无口头协议,其承包的系龙王镇曾陈村5组的堰塘,不是原告龙王曾陈村委会的,且其2015年的承包费已交龙王镇曾陈村5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被告诉争的俗名为“50亩大堰”堰塘两口,面积约40亩,位于龙王镇曾陈村高速公路出口,该堰塘在曾陈村集体资源台账登记之列,其所有权属××曾陈村集体所有。1996年5月,被告刘定成从原龙王总支承包该堰塘,约定承包期三年,年承包费3000元,后因与农户发生矛盾,该合同终止。其后,原告龙王曾陈村委会又与被告刘定成口头约定,将“50亩大堰”堰塘两口承包给被告刘定成经营,约定年承包费3000元,后又降至2500元,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此后,被告刘定成每年向原告龙王曾陈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其中2010年承包费交到曾陈村5组),并从事养殖等经营。2014年,原告龙王曾陈村委会为规范承包关系,要求与被告刘定成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未果。2015年10月29日,被告刘定成将2015年承包费2500元交给时任曾陈村5组组长刘春生,并继续经营至今,现堰塘内种植有莲藕、养殖有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刘定成承包原告龙王曾陈村委会所有的“50亩大堰”堰塘两口,其后,被告刘定成依约每年缴纳了承包费,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成立。但被告2015年未按约定将承包费交给原告龙王曾陈村委会,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堰塘承包合同,并返还“50亩大堰”堰塘两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刘定成承包的堰塘现种植有莲藕、养殖有鱼,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收获期限。被告刘定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其承包的系龙王镇曾陈村5组的堰塘,不是被告龙王曾陈村委会的,但根据襄州区龙王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已证实了“50亩大堰”堰塘两口所有权属××曾陈村集体所有,结合被告一直将承包费交给原告龙王镇曾陈村委会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襄州区龙王镇曾陈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定成之间的堰塘承包合同;二、被告刘定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50亩大堰”两口堰塘内的种植物、养殖物腾空返还给原告襄州区龙王镇曾陈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刘定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定成提交了《关于北大堰五组村民的意见》,该意见由上诉人书写,多名村民落款,欲证明诉争50亩大堰归龙王镇曾陈村5组所有。经质证,龙王镇曾陈村委会主任称听村民说过签字的事,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50亩大堰归龙王镇曾陈村5组所有。刘定成提交了两张收条,一张内容为“曾陈五组收到刘定成承包50亩大堰2500.00元大写贰仟伍佰圆整。组长:刘军代收2016.12.8”另一张收条内容为“曾陈五组收到刘定成承包50亩大堰2500.00元大写贰仟伍佰圆整。组长:刘军代收2017.6.3”,欲证明刘军作为龙王曾陈村5组组长,向刘定成收取了承包费。经质证,龙王镇曾陈村委会主任认可两收条的真实性,称小组无权收承包费。本院认为:龙王镇曾陈村委会诉争解除其与刘定成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需要审理刘定成与龙王镇曾陈村委会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否解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诉争承包标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龙王镇曾陈村5组无法人资格,且无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承包标的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故应当由龙王镇曾陈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最初,刘定成从龙王总支承包“50亩大堰”,承包期为三年;此后又是龙王镇曾陈村委会与刘定成口头约定承包。故客观事实亦反映5组未作为发包方。至于“50亩大堰”属于村所有还是组所有,并非解决本案纠纷必须审理的问题。故《关于北大堰五组村民的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发包方系龙王镇曾陈村委会,结合现行的农村财务收支管理办法,龙王镇曾陈村5组组长无权私自收取承包费;且在2014年龙王镇曾陈村委会向刘定成提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及2014年度的承包费交龙王镇曾陈村委会为常态,仅2010年在龙王镇曾陈村委会同意时将承包费交5组为特例,可见,刘定成明知应当将承包费交龙王镇曾陈村委会;2014年龙王镇曾陈村委会提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提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刘定成将承包费交组长,已非妥善解决问题的举措;龙王镇曾陈村委会亦对组长收费的合法性、合规性提出了异议。故刘定成提交的落款人为刘军的两张收条不能证明依法缴纳了承包费。同理,2015年10月29日,刘定成交给时任曾陈村5组组长刘春生2500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刘定成依法缴纳了承包费。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刘定成与龙王镇曾陈村委会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符合以上原则,相关证据不足,不宜评价。鉴于刘定成已承包“50亩大堰”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刘定成与龙王镇曾陈村委会之间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之外的其它承包方式。村民小组是村的一个单位,一审认定“50亩大堰”“所有权属××曾陈村集体所有”,并未排除村民小组的所有权。故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50亩大堰”“所有权属××曾陈村集体所有”,认定事实错误,该主张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无证据证明诉争的农村土地承包承包合同约定了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视为不定期承包,龙王镇曾陈村委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解除承包合同,具有依据。刘定成在一审中自认2014年龙王镇曾陈村委会已通知其解除合同。故龙王镇曾陈村委会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刘定成解除合同。一审并未判决立即交回承包地,而是将交回期限宽展至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处理适当。刘定成上诉称解除合同致其损失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刘定成在一审未提起反诉,其所诉称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龙王镇曾陈村委会也需要注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进行,民主议定,公开进行,条件公平,结果公正。综上所述,刘定成关于改判驳回龙王镇曾陈村委会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定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王剑波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