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748号原告:吴某,女,1974年7月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张某1,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孩张某2由原告抚养,男孩张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相识,1996年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暴躁,时常会对原告进行打骂,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小孩也不闻不问;被告又有赌博恶习,还会借钱赌博,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张某1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因为原告这几年在外面,家里所有的一切都是由答辩人在负担,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答辩人对家庭不负责任;答辩人也没有打过原告;双方小孩都这么大了,为了小孩答辩人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自由恋爱谈婚,1996年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2。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3。2016年8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1日,原告以双方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庭审期间,被告陈述欠其家人共计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儿一女,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可能和好。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华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袁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