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462号原告:翟某某,男,194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4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徐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对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夫妻共同房产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1年7月,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为再婚,并未再生育儿女。原、被告及被告的两个儿子共同居住在被告与其去世前夫所建的宅基地房屋内。被告的两个儿子因房产问题与原、被告发生纠纷,并经原闸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对该房屋依法分割,被告与两个儿子取得各自的房产份额。2000年5月,该房屋拆迁。被告却滥用户主权利,未按原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各自的房产份额为准进行分配安置房产,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安置房产转移给被告的两个儿子。2004年5月,被告的长子因吸毒卖掉动迁安置房,后与原、被告同住,多次在家滋事,并殴打原告,致原告被迫离家。2007年4月,被告的长子被送往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回家居住。但一年后,被告长子仍回到原告家居住,且陋习不改,经常对原告殴打、侮辱。期间,原告多次住院也得不到被告的照顾。2014年8月,双方又发生冲突致原告左手受伤。此后,原告再次搬离,至今在外居住。同年10月,原告向原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现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期间未得到被告关心,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身患XXX疾病,如再发生激烈的冲突,原告将无力面对被告及其儿子的侮辱和暴力,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验伤通知书、报警记录、相关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养老房屋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再婚夫妻,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各自均有子女,未再生育儿女。婚后双方居住在被告名下的宅基地房屋内。2004年5月,该房屋拆迁。被告未与原告商议,擅自做主处理安置房屋,遭原告不满。动迁后,原、被告居住在动迁分得的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后被告长子搬来与原、被告共同居住,双方矛盾日益加剧。至2014年10月,原告搬离居住房屋,在外居住至今。此外,原告曾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022号】,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未获准许。案件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因财产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长子多次发生冲突,致原、被告夫妻之间矛盾加剧,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能改善且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予准许。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居住;三、原告翟某某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健审 判 员 谭永玮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