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韩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06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8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7月15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执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杜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间,被告人韩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三岗店子村租赁的民房内,在未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利用购进的制假原材料及商标,生产假冒的“六神”牌花露水,并在临沂市兰山区等地进行销售。2017年3月间,被告人韩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销售给王某堂、马某粉、李某刚、杨某、崔某民等人假冒“六神”牌花露水共计70箱,销售金额4575元。2017年3月29日11时许,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韩某车上及租赁的民房内扣押假冒“六神”牌系列花露水共计968箱及生产假冒产品使用的玻璃瓶、商标、包装箱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1.54万余元。被告人韩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堂、马某粉、李某刚、崔某民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笔录,现场照片,厂家证明材料,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相关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1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韩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已羁押30日,刑期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其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宪菊人民陪审员 付柏国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