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17)湘1081民初865号原告袁孟梅与被告曹金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孟梅,曹金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865号原告:袁孟梅。被告:曹金华。原告袁孟梅与被告曹金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孟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袁孟梅与被告曹金华离婚;2、婚生儿子曹泽皓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原、被告共同装修的住房及添置的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50000元;4、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相识,并于201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3日生育儿子曹泽皓。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6年4月30日,因原告表弟来深圳找工作,当晚居住在原、被告家中,可被告却无故怀疑原告与表弟有不正当关系,并在回到深圳后殴打原告。此后,被告更是对原告及表弟威胁、恐吓,致使原告搬到公司职工宿舍居住。2016年端午节时,原、被告回资兴准备协议离婚,但未成。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并没有和好的想法和行动,仍是对原告毫不关心,2017年年初,被告在微信聊天时还要原告去协议离婚。另原、被告结婚以来,原告用打工收入和结婚时的礼金装修了房屋和添置了家具、家电,这些财产均在新区的住房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现尚年幼,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另因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诉到法院。被告曹金华辩称,一、原告第一次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但没有给予孩子母爱,还无故与被告母亲吵架,影响极坏,而且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结婚时买的被子及一些贵重东西搬走,故意激化双方矛盾;二、被告认为原告故意激化矛盾的目的是离婚及逃避责任,所以被告认为:1、原告想分家庭财产及原告卡上所存的25000元共同财产时,必须返还彩礼及礼金合计50000元;2、房屋的装修费是被告的父亲一手操办的,不属于共同财产;3、原告起诉的精神赔偿金没有理由,是原告故意把事情闹大,受伤的是被告,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金的权力;4、原告并未带养小孩,孩子生病也未去医院检查和治疗,未尽母亲应有的责任,如原告一直强调要求离婚,则必须承担小孩每月1650元的抚养费到小孩年满18周岁;5、另小孩满周岁的红包钱5000元原告应取出交给小孩花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月28日,双方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8月13,原、被告生育男孩曹泽皓(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居住在资兴市唐洞新区龙泉头小区)。原、被告婚后在外务工,2016年5月,被告因怀疑原告表弟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而与原告发生吵打,原告为此报警。同年5月28日,被告因此事找原告协商,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湘108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继期间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电热水器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家具一套,购买价格约20000元左右,有存在原告名下的小孩的红包钱5000元,另被告庭审中提出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2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但陈述该存款在2016年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原告有其婚前购买的位于资兴市唐洞新区龙泉头鲤鱼塘组安置小区3栋的住房一套,被告现在外务工,目前未购买房屋。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虽然尚可,但婚后因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6年5月,原、被告因夫妻之间感情信任问题而发生吵打后,双方矛盾加大,夫妻感情裂痕进一步扩大。2016年6月,原告更是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自判决后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符合法定离婚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本案原、被告的小孩曹泽皓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有了适应的生活环境,且被告有自己的固定住所,更能提供给小孩稳定的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小孩曹泽皓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小孩的抚养费根据其目前的居住环境及物价水平应认定为每月800元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提出其对房屋装修有过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予以了否认,故本院无法认定,对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25000元,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目前的实际数额及所在,原告陈述该款已用于生活开支,但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开支证据用以证明该存款现已全部开支完毕,故本院认为在排除合理开支后,该存款应尚有部分余额存在,因此,根据上述财产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依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热水器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存在原告名下的小孩的红包钱5000元由原告分得2000元,被告分得3000元为宜。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礼金50000元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的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孟梅与被告曹金华离婚;二、婚生男孩曹泽皓由被告曹金华抚养,由原告袁孟梅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成年(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在每年的9月1日支付一年的抚养费),原告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探望的权利,被告曹金华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电热水器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家具一套归被告曹金华所有,存在原告袁孟梅名下的小孩的红包钱5000元由原告分得2000元,被告分得3000元(该3000元限原告袁孟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曹金华);四、驳回原告袁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孟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若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