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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曾建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建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0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建莉,女,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纯思,男,曾建莉之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川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43号。负责人:陈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忠,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男,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曾建莉与被申请人自贡川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建莉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所涉商铺系建立在消防通道上建立的非法建筑物,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铺建设和取得的合法性,故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为支付租赁费,但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合同解除的规定存在适用错误;案涉商铺属于未取得合法建造手续和使用手续的违章建筑,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案涉商铺建设在消防通道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交付合法租赁物的前提下,应当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再审。川南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曾建莉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英祥商业广房屋(商业用房)租赁服务合同》的效力和法律适用。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曾建莉主张该合同因其租赁的商铺系在消防通道上建立的非法建筑物,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铺建设和取得的合法性而为无效,本院认为,商铺所在的英祥商业广场具有相应的房屋产权证,商场本身并非是不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故川南公司在商场内部进行区域划分而形成的案涉商铺即使占用了消防通道,亦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的“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根据该条规定,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这一事实仅赋予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故曾建莉以租赁商铺系设立在消防通道上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一审判决曾建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亦无不当。因川南公司所提诉请为要求曾建莉支付租金,其诉请并未有请求解除合同的内容,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不影响判决结果。曾建莉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建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建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骏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胡 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