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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5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盛、蒋秀芳等与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徐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9604755872。经营者:饶川江,男,汉族,1989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灿,女,汉族,1989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上列二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建、杨春旭,重庆市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盛,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芳,女,汉族,1951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万成,男,汉族,1951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姚,女,汉族,1996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上列四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徐灿因与被上诉人丁盛、蒋秀芳、姚万成、丁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9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的经营者饶川江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建,被上诉人丁盛及被上诉人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徐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四原告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姚小琴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姚小琴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徐灿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丁盛、蒋秀芳、姚万成、丁姚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服务合同约定,装卸和快递人员的聘用是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包含了驾驶员和装卸货员的工资。丁盛、蒋秀芳、姚万成、丁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30元、丧葬费3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5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5002.57元。事实和理由:姚小琴于2014年6月开始在原审被告处上班,负责装卸原审被告经营快递包裹,工作职责是每天下午七点从原审被告经营的北碚站点将快递包裹装车跟车到原审被告的渝北区空港嘉民物流园百世汇通重庆分拨中心卸下快递包裹,再把到北碚的快递包裹装车,凌晨5点再将快递包裹运回北碚站点卸下。现每月工资4000元。2016年1月20日晚上9点左右,姚小琴在渝北区空港嘉民物流园百世汇通重庆分拨中心外省货运点装卸完快递包裹后在去市内装卸点卸货过程中摔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7日去世。另,饶川江、徐灿系夫妻关系。现原审四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丁盛与姚小琴系夫妻关系,丁姚是姚小琴女儿,姚万成是姚小琴父亲,蒋秀芳是姚小琴母亲。饶川江系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经营者。2015年1月1日,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乙方,负责人为饶川江)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在指定区域范围内为甲方提供快捷相关服务,站点名称为北碚,站点地址为重庆市卢作孚路XX号,开通时间2013年10月;在本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从事服务业务,乙方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活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还约定由乙方自行设置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人员、办公场所等。2016年1月20日21时许,丁盛驾驶货车在重庆市渝北区保税港嘉民物流园百世汇通公司重庆分拨中心内卸货后,未发现其妻子姚小琴在货厢内,丁盛便驾驶货车行驶,在某转弯处,姚小琴从货厢内摔出,现场人员发现后便通知丁盛,之后姚小琴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事发后,饶川江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保税港区空港派出所报案。饶川江还借支了55000元。2017年4月21日,重庆市丰都县树人镇白江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姚万成、蒋秀芳共生育了姚小琴、姚红兵两个子女。另查明,原审四原告认为姚小琴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遂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在该案中饶川江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1266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审四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审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该判决书中载明,庭审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表示其与姚小琴系同事关系,其是经朋友介绍到百世汇通潼南站点工作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表示姚小琴是给百世汇通北碚站点装货的,其是百世汇通合川站点的司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则陈述姚小琴是饶川江招聘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姚小琴与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在(2016)渝0112民初12667号案件中有证人证明姚小琴是给百世汇通北碚站点做工,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也陈述姚小琴是饶川江招聘的,而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之间又存在《服务合同》,并且约定由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自行设置符合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人员,再结合(2016)渝0112民初12667号判决书未认定姚小琴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姚小琴受伤的地点、饶川江的报案材料,能够证明姚小琴与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存在劳务关系。现姚小琴作为雇员死亡,作为雇主的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姚小琴在工作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大货车车厢内不得运输人员,在运输过程中滞留在货车车厢内,致使其摔出车外,自身具有过错,可减轻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的责任。丁盛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货车前未能确保货车车厢内无人以及车厢及时上锁,也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同时作为丁盛的雇主也应对此一并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审四原告向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主张权利,其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丁盛追偿。又,因饶川江、徐灿均表示二人系夫妻关系,故由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徐灿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就具体责任的划分,酌情确定由姚小琴自身承担25%的责任,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徐灿连带承担75%的责任。就丁盛、蒋秀芳、姚万成、丁姚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认定为544780(27239元/年×20年)。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就蒋秀芳、姚万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姚小琴系城镇居民,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原审四原告要求主张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30元(19742元/年×15年÷2×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三、丧葬费。丧葬费认定为30271.5元(60543元/年÷2)。四、护理费。护理费认定为700元(100元/天×7天)。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审四原告要求按55元/天计算,原审被告方无异议,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85元(55元/天×7天)。六、交通费。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七、医疗费。结合发票认定60002.57元。综上所述,丁盛、蒋秀芳、姚万成、丁姚的损失共计932769.07元,取整为932769元,由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徐灿赔偿699576.75元(932769元×75%)。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酌情主张30000元。综上应由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徐灿赔偿729576.75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还需赔偿67457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徐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丁盛、蒋秀芳、姚万成、丁姚各项损失共计674576.75元;二、驳回原告丁盛、蒋秀芳、姚万成、丁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73元,由原告丁盛、蒋秀芳、姚万成、丁姚负担3073元,被告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徐灿负担1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的内容,并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事发后的报警情况,能够认定本案受害人姚小琴与上诉人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对姚小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查明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工商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饶川江,饶川江、徐灿二人均认可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上诉人徐灿对上诉人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害人姚小琴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姚小琴居住生活有一年以上,故对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和认定。综上,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3元,由北碚区碚都货运代理经营部、徐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泽彪 关注公众号“”